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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河南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诉被告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设备两台,租金每台每月7000元,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4月16日开始正式使用。被告先后共支付租金13万元,尚欠4.8万元租金和安拆费未付。因被告在起重机设备拆迁必经之地安装了龙门架,导致原告无法拆走起重机。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工地现场,保证原告能够顺利拆除被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设备;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8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即通知原告拆除起重机设备,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拆除,被告不欠原告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设备两台,租金每台每月柒仟元整,春节报停十五天不计租金。租金月清月结,每台安装、拆卸、进退场检测费等共计壹万叁仟元,两台共计贰万陆千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6日开始正式使用QTZ40、QTZ50塔式起重机设备并计算租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5月2日拆除QTZ40、QTZ50塔式起重机设备。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7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建筑机械拆卸合同》,并到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对QTZ40、QTZ50两台塔式起重机设备的拆卸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1日。被告嘉**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备案资料》中拆卸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双赢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备案资料》中拆卸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11日。

再查明,被告嘉**司共支付原告双赢公司租赁费共计130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机械拆卸合同》、《塔式起重机拆卸备案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司承租原告双赢公司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承租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6日,有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间,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7日签订了两份《建筑机械拆卸合同》。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拆卸合同》上,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原被告同意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拆卸QTZ40、QTZ50两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即QTZ40、QTZ50两台塔式起重机设备的拆卸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被告在起重机设备拆卸必经之地安装了龙门架,导致原告无法拆走起重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租赁期间的确定产生合同纠纷,因原告双赢公司在备案资料签字盖章同意拆卸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即被告嘉**司使用两台起重机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故本院认为应以2010年12月27日作为两台塔式起重机应当拆卸的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双赢公司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安装、调试、出租设备的义务,被告嘉**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安拆费等费用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QTZ40的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2月27日,共计八个月二十一天,即8.7个月,租金应为60900元(7000×8.7=60900)。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QTZ50的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27日,共计八个月十二天,即8.4个月,租金应为58800元(7000×8.4=58800),租赁费共计119700元。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拆卸、进退场检测费等共计13000元,两台共计2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700元,被告嘉**司共支付租赁费、安装、拆卸等费用共计1305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下欠15200元安拆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嘉**司)如不按规定期限付租金,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该条仅对租金约定了违约责任,不包括安拆费,被告嘉**司拖欠的是安拆费而非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双赢机械**公司支付安拆费152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漯**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河南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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