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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如意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汇南轧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如意因与被上诉人漯河**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如意的委托代理人王**及漯河**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厂的一套轧钢设备及生产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07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协议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第一年18万元,每半年付清半年租金。第二年租赁费为19万元,每半年付清半年租金。第三年租金同第二年。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终止合同时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付清甲方(即本案原告)终止协议前的租金。2、按原协议,终止合同时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3、因甲方在10月3号后需要在冷床车间安装设备,因此乙方在10月3号前搬走冷床车间属于乙方的东西。下余设备10月13号前从汇南轧钢厂搬走乙方所有的东西,乙方每超过一天付给甲方600元,希望乙方早日搬走。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是否按时搬离原告场地及是否保持设备完好。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租期为两年半,租金为46.5万元(18+19+9.5+46.5),第一年的租金18万元双方已清,后被告代本人清偿所欠包**及陆*的债务合计2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3.5万元(46.5—18—25=3.5)。被告对代原告清偿所欠包**及陆*的债务合计25万元无异议,但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父李**、之母万**、之姨万省献分别于2007年4月2日、4月6日、4月8日、4月8日、4月14日所打收条共5份,主张先后给原告17.6万元。被告另提交曹**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12000元收据及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张代原告清偿其所欠该村的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2007年、2008年土地租金各19000元。曹**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轧钢厂(此欠款由杨如意代交)人民币12000元,系付05年下欠租金5000元、06年下欠租金7000元(全*)。收据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及会计曹**、出纳谢**个人印章。曹店村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08年1月24日收到汇南轧钢厂杨如意交来2007年租地款19000元,2009年1月11日收到汇南轧钢厂杨如意交来2008年租地款19000元,二项合计共收38000元。证明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被告主张以上代原告清偿的债务、给付原告的款项及代原告清偿的土地租金共计47.6万元(25+17.6+1.2+1.9+1.9=47.6),被告多给付原告1.1万元(47.6-46.5=1.1)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收到被告先后给付的17.6万元款项及被告代为清偿2007年曹店村土地租金19000元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代为清偿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及2008年土地租金19000元不认可。再查明: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记录3份及照片8张,称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办公室4间、车间1间、仓库1间未搬离应按约定每天支付600元,主张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为85天计51000元(600×85=51000)。被告对手机通话录音认可但称除办公楼二楼西边两间办公室内有本人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外其余房间均无东西已交给原告了。另查明:原告提交照片9张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保证设备完好,其中飞剪未安装缺控制部分,飞轮未安装缺飞轮轴、外座及连接器,推钢机未安装,电机未安装上轧机,轧机未安装缺轧辊2条,加热炉损坏。照片显示飞轮、电机散放于地未安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租赁给本人使用时即是如此现状,另原告的加热炉租用三天即坏了,现存的加热炉还是本人后垒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终止协议,被告实际租期两年半租金应为46.5万元(18+19+9.5=46.5)双方无异议。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为17.6万元及代为清偿原告所欠包**及陆*的债务合计25万元、代交2007年曹店村土地租金19000元双方亦无异议。根据曹店村委会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及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被告代为原告清偿2005年土地租金5000元、2006年土地租金7000元及2008年土地租金19000元。以上被告代为原告清偿的债务、给付原告的款项及代为原告清偿的土地租金共计47.6万元(25+17.6+0.5+0.7+1.9+1.9=47.6),被告多给付原告1.1万元(47.6-46.5=1.1)。(二)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3日前从原告处搬走所有东西,否则每超过一天付给甲方600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办公楼二楼西边两间办公室内仍有本人的空调一台、沙发、茶几各一套未搬离。被告截止当前仍占用原告房间未及时搬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被告逾期搬离每天应支付6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为85天计51000元(600×85=51000),被告仅辩称未违约但未依法请求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51000-11000=40000)、(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终止协议均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必须保证设备完好不能短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飞轮、电机散放于地未安装,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有关设备安装好。原告提出的飞剪未安装缺控制部分,飞轮缺飞轮轴、外座及连接器,推钢机未安装,轧机未安装缺轧辊2条,加热炉损坏等主张,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出进行相应检测鉴定,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如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人所有物品搬离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场地。二、被告杨如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违约金4000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杨如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的飞轮、电机设备安装好。四、驳回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杨如意负担1000元,原告漯河市汇南轧钢厂负担820元。

上诉人诉称

杨如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仍有空调、沙发、茶几未搬离,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财产,不能依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即使未搬离,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更不会造成经济损失。2、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1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等,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终止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09年10月13日前从被上诉人处搬走所有东西,否则每超过一天付给被上诉人一方600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自认仍有空调、沙发、茶几等未搬离,上诉人截止目前仍占用被上诉人房间未及时搬离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因上诉人仅主张未违约但未依法请求调整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51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1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显示“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51000-11000=40000)。”原审法院对此11000元已认定并已从51000元违约金中相抵。同时本案中上诉人还存在未按约定将有关设备安装好等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杨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如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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