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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吴*、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原审被告吴*、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04)源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一0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源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原审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审原告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吴*于2003年12月31日贷款290000元,期限3个月,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5.46‰,并由孟**位于金山路的房地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依照合同发放了29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未答辩。原审被告孟**辩称,同意还款,但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还款。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马路街办事处与吴*、孟振洲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吴*向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马路街办事处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5.46‰,并约定借款人须按月付息,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贷款罚息。吴*的全部借款290000元由孟振洲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现值643661元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借给被告吴*29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于2004年9月10日前清偿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29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清到2004年9月10日)。于200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4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4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5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5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前按月息5.46‰计算,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孟**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070元由被告吴*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商业银行称,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商业银行本金2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审被告吴**答辩。原审被告孟**答辩并申诉称,(2004)源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自起诉至今,其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过代理人代理本案,委托书是李**伪造的。该调解书加重了孟**的责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借款吴*并未使用,而是直接用于偿还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其担保行为是被商业银行与吴*恶意串通骗取的。因此,应驳回商业银行对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2004)源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中,2004年8月25日被告孟**委托代理人李**的委托书,经平**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孟**”三字不是孟**所写。二、2003年12月31日,吴*向商业银行出具29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商业银行将290000元贷款发放给吴*,存入吴*个人账户。孟**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漯河市金山路20幢21—2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0300010786号,他项权利人城信社马路街办事处。三、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作出关于筹建漯**业银行的批复,同意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筹建漯**业银行。

本院再审认为,(2004)源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中,孟**的委托书不是孟**书写,并且孟**对李**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商业银行与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吴*支付29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商业银行要求吴*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孟**为吴*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与商业银行签订有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持有抵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孟**辩称吴*贷款用于偿还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另外一笔贷款,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还款与本案290000元是否存在关联,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孟**主张其担保为商业银行与吴*恶意串通骗取,本院不予维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4)源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吴*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贷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前按月息5.46‰计算、自200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审被告吴*不能按期清偿,原审被告孟**的抵押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为漯押登字第03000107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70元,由原审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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