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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漯河市**民委员会、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与漯河市**民委员会、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5月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民委员会交付安置房,并无偿办理房权证、土地证等一切手续;支付违约金447120元,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履行加倍支付违约金;由漯河市**民委员会、赵**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召**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范**、漯河市**民委员会均不服该判,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上诉人漯河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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