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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多次购买我公司钢材,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9021.5元未付。2015年4月21日被告给付承兑一份,贴息后折款214767.02元,折减后下欠货款314254.10元。合同约定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14254.10元,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65197.73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律师代理费188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大概正确,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应该是309198.1元。原告要求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该有明确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日3‰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应该是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付款依据,以及委托律师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十份,双方对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吨位、单价、金额进行了书面约定。付款方式,2014年10月20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2天内付清本合同货款。2014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8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1月7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4年11月8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1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7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6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2月13日付清。2014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2014年12月8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后,本合同货款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均规定,需方(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除偿付货款本金外,另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赔偿供方(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除将前三次合同的货款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外,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七份合同,被告均未按约付清原告货款,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逾期1日按3‰计付逾期利息共计265197.73元。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529021.52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19823.42元。综上抵减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9198.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供货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利息计算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金额314254.10元内包含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中的贴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未减去贴息,双方对汇票的贴息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不同意承担贴息部分,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下欠货款309198.1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855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的、直接支出费用,且有双方的约定,故该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日3‰约定过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实际欠款额的30%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安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09198.10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违约金92760元,律师代理费188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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