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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诉讼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是豫HC7191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27日及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雇佣被告高*为司机驾驶豫HC7191号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双方约定司机每月工资为6000元,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费19080元。该19080元运费于2012年8月20日和22日分两次汇入户名为高*,账号6228482041796316612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持该银行卡四次加油消费7262.85元后还余14500元。后该农业银行卡及卡内金额14500元由被告高*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系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作为司机驾驶原告经营的豫HC7191号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原告作为豫HC7191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原告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义务后,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9080元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原告对合法获得的19080元运费收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原告借用户名为被告的农行卡接收运费,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将19080元运费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农行卡账户中,所以19080元运费的所有人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持被告的农行卡加油消费是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卡内剩余的14500元钱原告仍享有所有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运费14500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被告应将自己农行卡内的14500元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农行卡内的14500元是原告应给付的工资,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但经原告举证证明该14500元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而是原告应得的货款,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高*返还原告王**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占有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卡内余额为14500元,即便是有14500元,也应为上诉人高*应得的劳务收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对被上诉人王**借用其农行卡接收运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户主为高*的农行卡内余额为多少及余额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高*上诉称农行卡内余额实质系其劳务所得,而非为被上诉人王**所有。被上诉人王**雇佣上诉人高*为其开车送货,内蒙古巴运**乌海分公司将运费通过转账方式汇入王**所借用的高*农行卡账户,被上诉人王**对该运费享有所有权。现王**主张高*返还农行卡消费后的剩余款项,理由正当,且上诉人高*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卡内余额为其本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诉人高*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称该款项为其劳务工资,该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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