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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银诉王**、王**、王**等二十九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银诉王**、王**、王**等二十九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王**、王**、王**、王**、张*及张*、胡某栓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某、王**、王**、王**、王**、王**、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银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29位村民(时任组某王*聚)与被告张*、胡**签订《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2200平方米承包给了被告张*、胡**。2015年2月13日原告欲在该责任田内建鸡舍,遭到被告张*、胡**阻拦,被告拿出《承包协议》,至此原告某知道自己的责任田被本组29位村民承包给了被告张*、胡**。被告29位村民与被告张*、胡**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马洼村委王**29位村民与被告张*、胡**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王**、王*松辩称,2007年原告找村委支书、秘书说因为这块地与贾*有纠纷不要了,要求交还村组,事后村组召开群众会就把这块地租出去了,当时说的意见是原告不拿退耕还林款的时候,村里补地给原告,去年因为减少退耕还林款了,补地时原告不要了,只要他原来的地。

被告张*、胡**辩称,其和王**村组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属实,该合同由该村组全体村民签字,原告之子刘**作为原告家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已履行八年之久,包括原告在内的该组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某、王**、王**、王*明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其、王*保、王*录、王*山、王*合、王*海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泌阳县付庄乡马洼村委王**沟村组全体村民经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和被告张*、胡**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中甲方为王**沟村组全体村民,乙方为被告张*、胡**。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位于泌阳县付庄乡王**沟组黄**(234省道)路东耕地,南至榆庄路口,北至马万湘房屋南山墙外6米,南北某100米,东西宽22米,面积2200平方米,黄**南(白云仙桃某告牌)一处,北至某告牌,南至左庄地头,南北某150米,东西宽21米,面积3150平方米,承包给本乡人士张*、胡**二位组织开发,承包期为50年零一个月,承包费1万元,一次性付某。自2007年11月30日起到2058年元月1日到期。在承包期内土地一切开发使用权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某、王**、王**、王**、王**、王**、刘**、王**,乙方签字:张*、胡**,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日,村民小组组某王**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张*、胡**交来王**沟组土地承包费壹万元整。

另查明,王*举已去世,刘**原告之子,已去世。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承包本村组土地有三块共12亩,南沟1级地3.2亩,前双种2级地4亩,种子坡3级地4.8亩。2003年平桐路猪场北路东坡地造林2.5亩杨树,享受退耕还林补贴至2015年6月21日。泌阳**洼村委支书郑**和泌阳**包队干部韩**当庭作证证明2007年原告刘*银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还村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原告刘*银通过主动向本人所在村组自愿交回的方式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交回土地后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村组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后通过协商方式对外承包本村组土地,被告王*聚等代表本村组村民和被告张*、胡**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刘*银请求确认被告马洼村委王**29位村民与被告张*、胡**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录、王*聚、王*平、王*省、王*松和被告胡**、张*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审判某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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