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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开有沙场,被告在原告沙场拉沙,欠拉沙款4900元,另被告拉石子欠款7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在原告处拉沙,当时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拉沙钱4900元”,马*石子欠700元,其中“马*石子欠700元”为原告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既被告欠原告现金4900元,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己书写的部分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现金四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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