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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冒充驻马店**园小区物业人员,以维修电路名义骗开该小区15号楼2单元25层西户被害人刘*家门,以查看线路名义查看各房间后,趁机用胳膊勒住刘*脖子,用被害人家中桌上水果刀将刘*颈部划伤,在刘*卧室抢走现金34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张**将刘*双手捆绑关入书房,又从房间内翻出一串龙**黄金手链及一块手表。刘*乘机挣脱捆绑翻窗进入楼下住室后逃跑并报警,逃跑中刘*腿部摔伤。后刘*带领小区保安赶到门外,张**发现刘*逃脱后欲离开时因听到门外有动静就翻到窗外空调架上躲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刘*损伤属轻微伤;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和龙**黄金手链共价值3622元;张**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价值702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的抢劫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张**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有精神病史,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强制治疗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张**作案时无精神病,其入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属可判处缓刑的情形;强制医疗系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设立的特别程序,张**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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