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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杨**、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建楼房,被告王**负责叫人,是带班人,施工过程中,因立柱歪倒,将在一楼施工的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后留下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残。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543.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7624.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叫原告去建房,是被告王**雇的他,他摔伤我没责任,谁叫他干活他应找谁赔偿。

被告王**辩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值得同情,但他去建房不是我去叫的。在给杨**建房过程中,我只负责记帐,工资是被告杨**发放的,我不是雇主,是原告私自去建房的,因此原告摔伤不应由我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与被告杨**口头商定,由王**负责为杨**建造二层住宅楼房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王**负责召集工人,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6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刘**在村街上碰见被告王**,问王**有活干没,王**称耿集村有活,让刘**去干,工钱为每天130元。当天上午,原告刘**即到被告杨**建房工地务工,当天上午10时许,刘**站在一楼梁**接预制板时,下面顶梁头的立柱突然歪倒,导致刘**从一楼顶摔下受伤,随即刘**被120急救车送到杞**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3183.24元,第二天又转往开**海医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侧少量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2156.42元。经本院委托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刘**的颅脑损伤系九级残、右上肢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被告王**均无建筑资格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由此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3天,误工费为3978.94元(7524.94/365×193)、护理费为住院35天即722元(7524.94÷365×3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营养费为350元(10×3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九级残,按照有关规定,应按八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0634.68元(7524.94×18×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等票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包建造被告杨**的楼房,并负责召集原告等建筑工人,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应视为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王**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楼房承包给被告王**,未对其是否有建筑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期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杨**承担20%、被告王**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二被告应承担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所花医疗费45339.66元及误工费3978.94元、护理费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634.68元,共计93275.28元,由被告杨**赔偿18655.06元,由被告王**赔偿46637.64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列一、二项合计被告杨**共赔偿原告刘**20655.06元,被告王**共赔偿原告刘**49637.64元,扣除杨**已支付的2000元,王**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杨**再赔偿原告刘**18655.06元,被告王**再赔偿原告43637.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杨**负担800元,由被告王**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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