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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莲诉被告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红系我的长儿媳,我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孟**于2014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孟**和被告生育一子名孟**(现年二周岁)。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方赔偿我和被告及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万元。被告拿钱后,拒不将我应得的份额给我。现要求被告依法分配给我应得100000元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儿子、原告因我丈夫孟**遭车祸意外身亡获得赔偿款共计39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1日,原告同意并委托其儿子孟**和我协议,并从我处领取现金20000元,当时有我的大哥杨**见证和李*担保,原告不应再要求分割赔偿金。我于2014年4月15日经司法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属一级残疾人,且儿子尚年幼需抚育,现原告另有两子一女赡养,且丧葬孟**已花去费用23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张**长子孟**(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孟**于2011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名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共生育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孟**于2014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该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从肇事方处领取路因孟**死亡赔偿原、被告及孟**赔偿款共计390000元。同年3月31日,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杨**申请,委托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的视力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杨**及其亲属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的三子孟*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约定杨**一次性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现金20000元给婆母张**,交由孟*胜保存,其中包括赡养费、精神赔偿金。双方约定今后杨**对张**因病住院及后事花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协议内容由李*书面签字担保,并由被告长兄杨长武见证。协议签订后,孟*胜从被告处领取赔偿款2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经司法鉴定其眼部疾病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5627.73元/年。孟**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丧葬费为18979元。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35元(5627.73元/年×5年÷4),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416元(5627.73元/年×15年),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5627.73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杞县葛岗镇十里岗要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张**之子孟**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孟**的近亲属依法均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赔偿权利人因赔偿款分割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为宜。本案被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子尚年幼,而原告虽已年迈,但还有其他三个子女赡养,故根据公序良俗的法定原则,对被告及其子应依法在分配赔偿款时予以考虑适当多分配,原、被告于诉前虽已委托双方近亲属对赔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对死亡赔偿金未予分配,依法显失公平,现因双方对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精神赔偿金共计20000元,已实际履行,对该部分赔偿款的分配约定因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赔偿款应从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孟**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原、被告及孟**三人,鉴于本案被告在孟**死亡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总额应为12662元(5627.73元/年×2+5627.73元/年÷4)已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被告及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应按11%(5627.37元/年÷4÷12662元/年)、44.5%(5627.37元/年÷412662元/年)、44.5%的比例计算,分别为3095元(即5627.73元/年×5年×11%)、50086元(即5627.73元/年×20年×44.5%)、37565元(即5627.73元/年×15年×44.5%)。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分别系受害人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补偿费用,本案原、被告及孟**应分得死亡赔偿金数额均为56502元(8475.3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人各分得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应分份额为69597元,被告应分份额为116588元,孟**应分份额为104067元,上述三人应分份额共计290252元,从被告取得赔偿款总额390000元中扣除290252元,下余79748元因被告经司法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视为肇事方对被告的经济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赔偿款69597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49597元被告应予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给其100000元赔偿款中未超出被告应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赔偿款49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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