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未家**限公司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未家**限公司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张**、祝**以及被告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张**、王**以及被告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未家**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从车主袁有鹏处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SYBCAAA3DK076240的金杯牌轻型客车,因在上海难以上牌,且被告有意在公司开车,就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及上牌事宜。车辆上牌后,被告拒绝配合公司签署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且拒绝协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藏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牌照为豫B×××××,车架号为LSYBCAAA3DK076240的金杯牌轻型客车一辆,并赔偿公司因无法使用该车辆的额外损失15000元,车况不良或里程显著增多及交付后的检测损失,如果该车辆被告已转让或者灭失,应折价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为袁**,乙方为原告,甲方自愿卖给乙方金杯白色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SYBCAAA3DK076240,车款价格为53800元;交车以前的车辆违章由甲方负责处理;甲方保证车辆档案真实;乙方代办理人员为刘*,附有身份证号码;车款一次性付清,财产权归乙方所有,各方均无异议;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2014年9月3日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人为袁**,乙方签字人为祝云超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协议附有袁**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贷记凭证一张。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付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3800元,收款人为袁**,用途为支付二手车款,并有双方账号。

证据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原件一张,发票号码008××××4173,付款人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承保险种为交强险,承保车辆号牌为豫B×××××,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投保机动车号码为豫B×××××,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原件一张,发票号码008××××3793,付款人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承保险种为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另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印件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投保机动车号码为豫B×××××,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

证据四、原告代理人祝云*与被告短信往来截屏照片(现在其手机保存),被告电话号码为138××××3976,其中2015年12月4日被告回复短信内容为:“和你也没有什么好谈的了,这是卡号62×××32建行的刘*把我的工资给我,我会把车给你的”;2015年12月9日短信内容为:“我还是那句话,两万五给我打卡上,我会给你车的,否者就不要谈了”。

证据五、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双方谈话涉及工资及还车等内容。

证据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安徽**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车辆买卖双方为刘*和袁**,购买价格为53000元。

证据七、原告公司账目往来明细、高速通行费、加油及市内停车费支出情况汇总单各一份,其中记载有2014年9月3日支付二手车款53800元,对方为袁**及其账户,车辆行走高速公路缴费、加油情况等。

证据八、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办理临时牌照费用收据各一份。

证据九、被告刘*在原告公司工作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对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显示原车主为袁**,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转移车主为刘*,转移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车辆号牌为豫B×××××,发证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

证据三、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收到刘*同志购本人金杯车53000元整,金额货款已清,车辆已交付刘*,自今日起因车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刘*本人负责,一概与本人无关。(大写伍*叁仟元整)2014、9、3日袁有鹏刘*”。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据复印件三张,分别为交强险批单和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复印件,被保险人均为刘*。

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显示车辆购买人及纳税人均为袁**,购买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价格为57800元。

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认为保险单中被保险人都是被告,证明被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车辆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过户手续,部分证据与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相一致是正常的,被告与袁**签订的买卖协议是伪造的,车辆实际的购买价格为53800元,被告不知道具体数额故而伪造了53000元的收到条。本院综合双方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远高于被告所提供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以53800元的价格从原车主袁有鹏处购买了一辆车架号为LSYBCAAA3DK076240的金杯牌轻型客车,因在上海当地难以上牌,于是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上牌事宜,并让被告作为该车的司机。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相关上牌手续,登记车牌号为豫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为自己结清工资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藏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所提供的购车协议、银行贷记汇款凭证、保险票据以及被告短信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在该车辆基于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前,原告已经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对该车辆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或者按照被告扣车之日起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使用该车辆的额外损失1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被告使用该车辆可能导致的车况不良或里程显著增多以及交付后的检测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未家**限公司牌照号为豫B×××××号的金杯牌轻型客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上海未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