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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新密市魁强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门口吃早饭时,被告厂内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洛**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医疗费1019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护理费1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双倍工资21600元,共计396831.47元。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6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39719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历年龄更正证明、住院花费证明;2、洛**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历出生日期更正证明、住院医疗发票;3、洛**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发票、门诊发票、外购药票据;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情况及及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辅助器具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购买拐杖花费的费用;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陆级伤残;8、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家人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3张,共计62000元,其中3张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新密市(2013)新密市刑初字第12号卷宗内,用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2000元;2、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前的工资标准。

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13张收条中10张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另外3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8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8日7点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吃早饭时,由于被告厂内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剥脱挫灭伤、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78137元,被告直接向新密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5500元,尚欠32637元。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26日,原告前往河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966.47元。随后,原告先后几次到河南**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594.4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100197.87元(含326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000元,下欠医疗费38197.87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6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

2012年2月28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930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014年3月20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裁不受字(2014)2号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19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护理费12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8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0元、双倍工资216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397191.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13张收条中,3份复印件的原件存放于新密市(2013)新密市刑初字第12号卷卷宗内。2、原告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914元;3、2011年度新密市月平均工资2339元、2013年度新密市月平均工资2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0月28日发生伤害事故,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8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3月17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还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能够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也愿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不超过时效期间。原告所受伤害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45103.47元,其它门诊费用594.4元,合计145697.87元,被告已支付107500元,下欠38197.8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30天,参照河南省工伤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本院支持4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2011年度新密市月平均工资2339元的60%,故本院以1403元标准的40%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303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1403元/月的标准酌情支持8个月,共计11224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1403元/月的标准,计算16个月,共计22448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3年度新密市月平均工资2623元/月的标准分别计算14个月、46个月,分别为36722元、12065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0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第二款,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81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43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6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224元、辅助器具费6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23851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密市魁强制衣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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