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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杜**、原审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董**,昊**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孝柯,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杜**、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昊**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由张**与昊**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昊**司提供担保,张**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贷款362000元购买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张*、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4日,昊**司与张**、盛**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盛**司就张**全部义务对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张**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昊**司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张**应当向昊**司承担违约责任,张*、杜**、盛**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张**支付昊**司垫款本息211278.6元,支付合同违约金36200元,以上共计247478.6元;由张*、杜**、盛**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张**、张*、杜**、盛**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第一,昊**司无权起诉张**;第二,涉案车辆已经被昊**司非法扣押,张**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且车辆从扣押之日起,应当按扣押时(2013年10月)的价值抵偿所欠银行贷款的利息;第三,昊**司诉请中所称的垫付款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杜**、盛**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7日,昊**司(供车方)与张**(借款人、购车方)、杜**(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张**以362000元的价格向昊**司购买红岩牌汽车一辆,张**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昊**司接受张**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张**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张**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在签订合同时向昊**司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09000元,剩余款项253000元由张**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为保证张**债务的履行,张**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张**向昊**司支付的款项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张**,在此之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昊**司享有;如张**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昊**司有权要求张**立即向昊**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昊**司转付贷款银行,张**应当对昊**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昊**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昊**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且昊**司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张**应当对昊**司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张**还向昊**司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张**不履行其对昊**司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昊**司作为张**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张**应向昊**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张**对贷款机构违约,昊**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张**应向昊**司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张**对昊**司违约,张**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昊**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昊**司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杜**向昊**司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杜**作为购车人张**的对昊**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张*向昊**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当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张*作为张**的家属,愿意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昊**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张**。

2012年12月14日,昊**司(车辆所有权人)、张**(购车人)、盛**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昊**司及盛**司同意张**将车辆挂靠在盛**司名下,盛**司应当积极督促张**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昊**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张**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昊**司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盛**司就张**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昊**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14日,张**(借款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周口市**有限公司(抵押人)、河南**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53000元整,昊**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昊**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昊**司提供票据证明其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6093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昊**司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张**,并为张**在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昊**司要求张**向昊**司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12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昊**司要求张**支付违约金36200元,并在庭审中表明是按照购车价款的10%主张,昊**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向昊**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杜**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昊**司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盛**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河南**限公司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1278.6元及违约金36200元;二、张*、杜**、周口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张**、张*、杜**、盛**司负担。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向昊**司支付昊**司已垫付款211278.6元及违约金36200元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昊**司代张**还款金额错误。张**购买昊**司车辆后就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直到2013年10月昊**司将车辆扣押时,昊**司才代偿至2014年5月,而一审认定代款金额是从购买车辆后直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显然是错误的。2、涉案车辆已由昊**司收回,银行贷款应由昊**司偿还,不应再由张**偿还。2013年10月昊**司将车辆收回,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昊**司有权拍卖车辆,同时双方协议还约定,昊**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昊**司收回车辆后,张**对银行的所有债务均应由昊**司承担。3、昊**司应当赔偿张**所受的损失。车辆由昊**司收回后,昊**司对于超出剩余贷款本息的款项,应当及时偿还张**,赔偿张**所受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昊**司的诉讼请求。

昊**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还款金额正确、事实清楚,张**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昊**司为其向银行垫付本息211278.6元。昊**司依据合同向张**追究偿,合理合法。昊**司有权要求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结清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张**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由于张**连续多次未偿还银行贷款,由昊**司垫付,造成银行要求昊**司提前结清张**的贷款本息。二、张**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与车辆无关。1、银行贷款人为张**,张**依约还款天经地义,昊**司仅是张**贷款的担保人,偿还贷款的义务不可能由担保人承担。昊**司偿还后依法向张**追偿。2、合同约定张**每月按时还款,与车辆处于何种状态无关。合同约定了昊**司对车辆的取回权,仅系为了督促张**按时还款。昊**司的追偿权尚未实现,不可能出现超出贷款本息损失之说等。请求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杜**、盛**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张**提供了向杜**汇款的银行存款凭条五张和吴俊岭向李**汇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张**已经偿还了10.8万元,并认为系应昊**司的要求所打款项。对此,昊**司认为收款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向昊**司所打款项,张**没有打款到约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昊**司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并交付给张**,且为张**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张**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所贷款项,造成银行要求昊**司承担垫付款项的担保责任。昊**司在垫付相关款项后,享有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张**上诉称昊**司垫付的数额是错误的,但昊**司一审时已经提供了银行的垫付款项情况,因此,张**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昊**司要求张**偿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张**偿还昊**司所垫付的款项后,可以就车辆的相关权益另行向银行或昊**司主张,且庭审中,昊**司也表明在款项结清后,可以将车辆返还给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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