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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董**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张*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董**、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及其辩护人董**、韩*、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5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张*驾车从驻马店到平舆县下高速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董**手中购买冰毒19.76克。当日,张*回到驻马**路瓯越之家酒店602房间,将其中的5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新建。后张*在瓯越之家酒店楼下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入住的602房间床头抽屉内搜出冰毒两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4.63克和0.13克。后侦查人员将董**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一包和疑似吗啡一包、毒资5000元及贩毒工具电子秤,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疑似毒品净重0.09克,吗啡净重0.6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董**、张*的供述,证人徐新建、田*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辩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通话记录、入所体检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张*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董**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张*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贩卖毒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的辩护人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董**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上诉人张*称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其主动供述出徐新建向其购买毒品,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张*及董**的辩护人称其行为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通过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掌握张*贩卖毒品线索,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贩卖给张*毒品的董**,二上诉人到案后均做了有罪供述且相互印证,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张*从董**处购买19.76克冰毒并贩卖给徐新建5克冰毒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翻供缺乏证据支持,其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张*到案后虽供述了贩卖给徐新建5克毒品的事实,但庭审翻供,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张*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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