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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田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刘**、田*及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宫**,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及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第三人张**于2012年2月28日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天地惠城5号楼西单元2404号的购房合同,并向驻马**银行贷款19万元,张**偿还了2013年1月份之前的10个月房贷。被告刘**、田*夫妇于2013年1月17日与张**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给了张**23万元的房款和各项费用款、并按月偿还了2013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共14个月的房贷。2014年3月,被告刘**给原告武**说,被告田*在外做工程缺钱,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称每平米3300元,合计原告应支付336884元给二被告,并且按月偿还剩余的贷款。原告武**于2014年3月至9月陆续向二被告支付33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二被告并口头承诺原告由其二人负责协调第三人张**与原告单独签订协议、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武**于2014年4月-2015年8月每月按时偿还贷款到张**的中**行房贷卡上。原告将33万元中的最后一笔65000元在2014年9月27日给刘**后,刘**把这个房子的原始合同原件、刘**与张**签订的协议原件以及该房子所交的费用的各种收据原件、发票原件及张**办理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存折原件、银行卡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承诺随时交付房子。后2015年3月份开始原告催促二被告协调张**与原告办理收房、签订协议等事项。被告刘**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乐山路北段的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2单元2404号房屋一套。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交接、变更手续。3、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违约金合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诉争房屋总房款约定的是33万元,但是原告仅向其本人交付了6.5万元,原告将剩余房款26.5万元给其丈夫田*时其不知情,故其不愿意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误工费、违约金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前期房屋买卖事宜都是其出面与原告协商的,但是在支付房款时,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6.5万元的房款给了田*,后来才把剩余的6.5万元房款给了其本人。

被告田*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张**未到庭,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田**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张**从河南**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地惠城小区5号楼2单元2404号房。后第三人张**又于2013年元月17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刘**,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014年3月,被告刘**、田*将上述房屋又出售给原告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原告除向二被告支付33万元房款外,并由原告以第三人张**的名义偿还剩余的按揭贷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武**向二被告支付33万元房款(原告向被告田*支付26.5万元,向刘**支付6.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2日起开始以第三人张**的名义每月偿还按揭贷款;被告刘**将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契税完税证、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天然气开口费收据、暖气开口费收据、预告登记等费用收据、张**还贷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交付给原告武**。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刘**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竣工,河南**限公司已通知第三人张**接收该房屋,张**也已通知其接收房屋,其与田*至今未接收该房屋。

诉讼中,原告武**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武**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收据七份、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保证书三份、证明及原告、被告刘**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田*将其从第三人张**处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地惠城小区5号楼2单元2404号房出卖给原告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武**依约向二被告支付33万元房款,并从2014年4月12日起以第三人张**的名义每月偿还按揭贷款;而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交付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的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2单元2404号房屋一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田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交付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的天地惠城小区5号楼2单元2404号房屋一套。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武**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田*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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