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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确**伤医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确**伤医院(以下简称建**院)、刘**、刘*、刘*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确山**伤医院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利息,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逾期加收70%违约金。被告刘*、刘**提供担保。2014年8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息1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除支付35万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2012年7月30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扣除2012年8年9日按年息36%支付的35万元利息);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院、刘**、刘*、刘*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述借款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于小*,债权凭证已移交给于小*,现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于小*受让享有债权,被告与于小*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能重复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建**院借原告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的是借据复印件,但原、被告认可该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鲁正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元30日止,月利率1.5%,逾期可加收70%违约金。被告刘*、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年8月9日,建**院偿还原告款35万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余款本息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院借原告款150万元,由被告刘*、刘**连带担保的事实,有原告鲁**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建**院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建**院2012年8月9日偿还原告款35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之规定,建**院应将其已偿还原告的35万元款,先抵充主债务150万元借款的利息6750元(2012年7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0万元×0.015÷30天×9天=6750元),剩余34.325万元(35万元-0.675万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余额为115.675万元(150万元-34.325万元)(建**院借原告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元9日还款35万元,期间为9天)。115.675万元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对于原告称被告偿还的35万元是按年息36%支付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超出约定利率(月利率1.5%),故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万元的问题,被告虽未按约定时间2012年10月30日之前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但双方“逾期可加收70%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违约金数额无法计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内要求保证人刘*、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刘*、刘**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建**院、刘**、刘*、刘**主张借款债权已转让他人,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以建**院名义在借据上加盖医院印章并签字的行为,系刘**作为建**院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建**院承担,刘**本人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确山**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借款115.67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原告鲁**负担14860元,被告确山**伤医院负担12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确山**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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