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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壹个月借款人张*2014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8.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李**借款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借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是3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单是28.8万元,且称给付1.2万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结合原告陈述的月利率为4%,显然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2万元,综上,对原告称给付1.2万元现金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28.8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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