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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沈**等与黄**、沈**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黄**、沈**、沈**因与被申诉人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寺沟村民组(以下简称寺沟村民组)、一审被告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棵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申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沈**及三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申诉人寺沟村民组的负责人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四棵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0日,一审原告寺沟村民组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3月15日,四棵树村委会将该组所有的约100亩荒山承包给黄**、沈**,黄**、沈**又转包给沈**。四棵树村委会不具有对外发包的主体资格,其所签合同属违法无效合同,黄**、沈**的转包行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判决:1.确认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1995年3月15日所签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黄**、沈**与沈**所签的荒山转包合同无效;3.四棵树村委会、黄**、沈**、沈**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在该组所有的荒山区域内施工、耕种和毁坏林木、农作物;4.四棵树村委会、黄**、沈**、沈**连带赔偿损失10000元。四棵树村委会答辩称,争议土地属寺沟村民组所有,村委会无权签订承包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黄**、沈**、沈**答辩称,三人之间是合伙而非转包关系。寺沟村民组不是争议荒山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在寺沟村民组与四棵树村委会对荒山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申请有关部门确权。请求驳回寺沟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2日,四棵树村委会将四棵树村100亩的荒山承包给黄**、沈**,2008年经四棵树村委会同意,沈**加入合同,与黄**、沈**合伙承包。2011年4月,沈**在上述荒山区域内进行挖土工作,寺沟村民组经询问四棵树村委会才得知荒山承包的事实。寺沟村民组村民李**、靖**、张*、祝**、靖**持有五份土地承包证,载明共计9.77亩责任田在黄**、沈**、沈**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该五份土地承包证显示为经村民组长靖**签字发包,并于1996年10月1日经四棵树村委会盖章,监督机关为竹沟镇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为确山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点,基本承包田使用期限为1996年10月1日往后30年。

一审法院认为

确**民法院一审认为,寺沟村民组2011年得知其权利受侵犯,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四棵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明确承认争议的土地和山林属于寺沟村民组,认为村委会无权发包,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当庭陈述代表四棵树村委会,同时四棵树村委会发包的100亩荒山内有寺沟村民组五户村民的责任田,这一事实也佐证了周**的陈述,故可以认定四棵树村委会未得到寺沟村民组的授权,擅自将寺沟村民组的荒山承包给黄**、沈**、沈**,其行为侵犯了寺沟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对寺沟村民组要求确认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寺沟村民组请求确认黄**、沈**与沈**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因三人自认系合伙关系,寺沟村民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转包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寺沟村民组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沈**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四棵树村委会、黄**、沈**、沈**立即停止侵害;三、驳回寺沟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棵树村委会、黄**、沈**、沈**连带负担400元,寺沟村民组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沈**、沈**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1995年4月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土地系寺沟村民组集体所有,四棵树村委会与寺沟村民组双方认可,该土地权属并无争议。对寺沟村民组所有的荒山土地,四棵树村委会无权向外发包,更无权签订承包合同,四棵树村委会在未经寺沟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无效。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沈**、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沈**、沈**申诉称,现任村委会主任周**的陈述与发包时的村委会主任及支部书记的证言相矛盾,且2008年沈**加入合伙时周**已是村委会主任,故周**承认争议土地属寺**民组所有的陈述虚假,且寺**民组也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证书,故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四棵树村委会没有争议土地所有权没有道理。寺**民组提供的五份土地承包使用证系伪造,即使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寺**民组对全部争议土拥有所有权。请求撤销(2013)驻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寺**民组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寺沟村民组答辩称,村委会主任周**的认可即四棵树村委会的认可,在没有第三方主张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归寺沟村民组所有。土地承包使用证是政府对农民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原村委会主任沈**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3月15日,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签订合同,将本案争议的100亩荒山承包给黄**、沈**,期限45年,见证单位为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同年4月2日,该合同经确山县公证处公证,后沈**加入,与黄**、沈**合伙承包。时任四棵树村委会主任沈**、支部书记宋**证明该争议荒山属四棵树村委会集体所有。寺沟村民组提供了五份该组村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中显示土地承包登记表有两项,一项为基本承包田面积,一项为开发性承包田面积,开发性承包田项目名称为机动地,并备注有土地位置,发包方栏签名为靖德祥,村委会审核意见栏盖有四棵树村委会印章,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1日。2011年4月20日,寺沟村民组提起本案诉讼,现任村委会主任周**认可争议荒山属寺沟村民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棵树村委会与黄**、沈**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寺沟村民组的合法权利。寺沟村民组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争议土地属寺沟村民组所有,四棵树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故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确定争议合同效力的前提。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而本案争议土地至今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无法根据土地所有权证书来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虽然四棵树村委会和寺沟村民组在本案诉讼中陈述一致,均称争议土地属寺沟村民组所有,但四棵树村委会在1995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争议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沈**签字认可,现四棵树村委会又否认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人身份,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寺沟村民组,其前后意思表示矛盾,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承包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说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并不明确,存在争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四棵树村委会也不具有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职能,故不能依其陈述就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人是寺沟村民组。关于寺沟村民组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的基础和来源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其只是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一种登记和确认,而非土地所有权的确认凭证。综上所述,在本案争议土地未经权属登记,所有权并不明确,仍存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在政府确定权属之前,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及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不应作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原审直接判决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97号和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寺沟村民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确山县竹沟镇四棵树村寺沟村民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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