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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谷**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水泥经销商,与被告谷*红素有业务来往。2007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谷*红共给原告吴**出具欠条二十三张,合款409993元。其中2008年2月21日欠条载明在2008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2008年3月7日欠条载明在2009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2008年5月19日欠条载明在5月22日还款4760元、在5月24日还款4740元;2009年7月31日欠条注明“充以上条子”。以上欠条上注明的还款金额合计为245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谷*红共给原告吴**出具收条二十四张,其中2008年的二十二张收条载明的吨数原告吴**同意按每吨290元计算;2009年5月31日收条载明收到水泥15吨,并注明单价260元,计3900元;2009年6月10日收条载明收到水泥39.6吨,并注明缺8袋,单价270元,计10692元。该二十四张收条共计合款为761632元(290元×2576吨+260元×15吨+270元×39.6吨=761632元)。2011年3月26日,刘*出具书面证明被告谷*红还原告吴**水泥款2140元;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日,原告吴**给被告谷*红出具证明用其欠谷*红运费抵顶货款2200元(1500元+700元=22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吴**给被告谷*红出具证明用运费还欠款2230元;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吴**的妻子王**以原告吴**的名义给被告谷*红出具收条两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收到被告谷*红原欠水泥款20000元,2012年7月26日收到被告谷*红欠原告吴**2007年-2012年帐10605元。以上四份证明和两份收条证明被告谷*红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已经还原告吴**货款37175元。原告吴**另提供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十四份提货单以证明因被告谷*红拖欠其水泥货款较多,其不再赊销水泥给被告谷*红,被告谷*红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十六张存款凭条是一车一清帐的货款,不是还以前的货款。被告谷*红提供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存款凭条十六份,以证明在此期间还了原欠原告吴**货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向被告谷**供应水泥后,被告谷**未及时支付水泥货款,属赊购行为。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此种方式连续买卖水泥,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谷**连续多次赊购原告吴**水泥后,长期拖欠原告吴**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谷**赊购原告吴**水泥的货款数额,原告吴**提供的2007年10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被告谷**给其出具的合款409993元的二十三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谷**拖欠原告吴**货款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吴**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谷**给其出具的合款761632元的二十四张收条能否作为被告谷**欠货款的依据,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谷**拖欠原告吴**水泥款的数额应为409993元。关于被告谷**已经偿还货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谷**已经偿还货款的总额为88995元(24500元+37175元+22100元+5220元=88995元),其辩称货款已经结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谷**提供的十六张银行存款凭条中的十四张载*的汇款日期、款额与原告吴**提供的十四张提货单载*的提货日期、吨数是相符的,能够证明该十四次汇款是在被告谷**长期拖欠原告吴**水泥货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吴**要求被告谷**再提货时一车一清帐的货款。原告吴**提供的十四份提货单与被告谷**提供的其中十四次银行存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吴**提供的2013年7月27日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2010年10月21日(存款金额22100元)、2011年6月20日(存款金额5220元)存款凭条上载*的汇款数额也是一车一清帐的货款,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谷**辩称该27320元汇款是偿还原欠货款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谷**以原告吴**之妻王**2012年7月26日出具收条载*“今收到谷*宏欠吴**2007年-2012年帐壹万零陆佰零伍元﹤10605元﹥”的内容,辩称其与原告吴**已经结清欠款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吴**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被告谷**拖欠原告吴**货款的数额及其已经偿还货款的数额,其还应对下欠货款320998元(409993元-88995元=320998元)予以偿还。关于原告吴**请求被告谷**支付欠货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谷**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谷**未积极偿还原告吴**货款所致,故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320998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8元,原告吴**负担10477元,被告谷**负担42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4500元及37175元属于谷**支付吴**2007年至2011年9月份的欠款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用27320元冲抵谷**欠吴**的欠款错误;谷**向吴**出具收货条后,并没有支付货款,24张收货条能够作为谷**未还款的凭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上诉称24500元及37175元被认定属于谷**支付吴**2007年至2011年9月份的欠款实属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计算该两笔数额并无不当。吴**提供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充分的证明2010年10月21日(存款金额22100元)、2011年6月20日(存款金额5220元)存款凭条上载明的汇款数额是一车一清帐的货款,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谷**给吴**出具的合款761632元的24张收条能否作为谷**欠货款的依据,因吴**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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