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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陈**、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被告陈**,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驾驶豫AW5**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120M处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W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90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22.91元、护理费11616.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885.5元、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3.78元、交通费408元,以上费用共计13491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杨**对陈**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陈**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杨**所开电动车非法左拐,没有打左转向灯,因此保险公司赔付后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应由杨**承担。陈**当天是无偿帮助陈**接送人,是帮助邻里的做好事行为,让其承担责任与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不符。杨**所诉求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贵院应驳回杨**的诉求。

被告陈**辩称,与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先期支付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标准明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45分许,为陈**帮忙送人的陈**(持C1D型驾照)驾驶豫AW5**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9KM+120M处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与相对方向行驶当中的杨**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其车上乘坐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被送往开封**民医院检查,后被送至开**海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高血压病。原告王**共计支付医疗费39353.19元。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对王**的伤作出鉴定意见书,王**的语言含糊属十级伤残;共济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为此,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05.5元。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核算,因此事故王**产生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3621.91元、护理费3082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6.9元。为此事故,原告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此外,王**的兄妹四人。其父亲王**(1940年12月生)、母亲李**(1941年9月生)、女儿杨**(2005年2月生)均需其尽赡养、抚养义务。

豫AW5**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并以陈**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外,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因本次事故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相关损失为财产损失2100元、医疗费用30618.73元、伤残费用32961.46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58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以及评估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身体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作为被帮工人,依照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条件符合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与被告陈**应对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以本案同一事故多人受伤,按照郑州**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若干意见的规定,王**应与杨**一样共同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故其诉求误工费13622.91元,结合本案同一事故受害人杨**的误工费的认定情况(杨**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由于本院系受诉地法院的农村误工费为67元/天,高于原告诉求的城镇居民误工费61.36元/天),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和户籍性质等情况,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9275.66元,同误工费的裁判理由,本院按照双十级即11%的伤残系数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诉求其父亲王**、母亲李**、女儿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1.9元、女儿的被抚养生活费2785元,以上两项共计4796.9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408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965.26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5825元、伤残费用46546.57元;剩余医疗费用36893.6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7593.69元,由被告陈**赔偿。被告陈**对被告陈**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损失共计52371.57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593.69元。被告陈**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已垫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原告王**承担939元,被告陈**承担650元,被告陈**承担650元,被告阳光财**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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