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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双方虽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于双方发生纠纷后闹离婚。被告自婚后开始对我无端猜疑,还时常打骂我,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我和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自此,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我抚养,被告向我支付子女差额抚养费100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双方于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孙**生于2009年9月30日,长女孙**生于2012年2月21日,现均随被告生活,未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名下有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存于阳堌信用社,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共同分割该项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数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要求与被告孙*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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