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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孟**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孟**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付集镇××村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安**和坐电动车的孟**,造成原告安**身体严重伤害,和坐车的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杞**×大队经中间人调解,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依据协议第一款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赔偿原告50000元,可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是医疗费票据必须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被告驾驶豫B×××××号轿车在付集镇××村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安**和坐电动车的孟**,造成原告安**身体严重伤害,和坐车的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杞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除已支付原告治疗费外,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万元,签协议之时支付10万元,剩下1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5年12月3日前还50000元,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另50000元)。首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被告就赔偿数额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首批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现被告违背约定,至今未履行赔偿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原告孟**赔偿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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