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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翟**、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勋诉被告翟**、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勋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订原告模板90张,每张65元,方木296根,每根15元,经原告司机王*把货送到二被告处,二被告说货款等一天付,并由胡**当场写收到原告模板90张,方木296根的证明一份,并写了胡**和翟**二人的名字。被告一直拒付货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翟**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7日,被告翟**向原告刘**订购300根方木、70张模板,后来打电话,模板增加20张,2012年6月9日,原告为被告翟**送去模板90张,方木300根,其中4根方木无法使用,原告刘**所起诉的证明条与翟**2012年6月7日所打的另一份条是重复的,两者实为一回事,原告刘**仅为被告翟**送过一次货(模板90张、方木296根),且该款项被告翟**于2013年4月份归还完毕。原、被告之间仅存在20块模板的债权债务,该模板单价55元,共计1100元,扣除被告翟**多支付60元(4根方木价钱),剩余104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翟**三字不是翟**本人书写。

被告胡**辩称:我是给翟海涛看摊的,我验货后出的证明条,我仅收到一车模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翟**向原告刘**订购方木300根,模板70张。2012年6月9日,原告刘**为被告翟**送去模板90张,方木300根,经被告翟**雇佣的工人胡**检验后,其中方木4根不能使用,被告胡**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模板90张、方木296根,并由胡**签下胡**、翟**二人名字。被告翟**已于2013年4月份支付模板70张(单价55元)、方木300根(单价15元),共计8350元货款,剩余20张模板款未付。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胡**书写证明、证人王**、段备战、王**、薛广迎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9日下午,原告通过其司机王**先后为被告翟**送去模板九十张,方木300根,其中方木4根经被告胡**检验后不能使用,实为送去方木296根。原告认为2012年6月9日前10天为被告翟**送去了方木和模板,2012年6月9日又为被告翟**送去了模板90张、方木296根,但原告司机王**证明其仅为被告翟**送过一次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翟**另一次送过模板和方木,被告胡**亦称在其为被告翟**看工地期间的三个月内仅收到原告刘**一次货,证人王**、薛广迎证明2012年6月份,被告翟**工地仅进过一次货(模板100张左右、方木300根左右),故对于被告翟**辩称原告刘**所起诉的证明条与翟**2012年6月7日所打的另一份条是重复的,两者实为一回事,原告刘**仅为被告翟**送过一次货(模板90张、方木296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欠原告刘**货款共计9390元,被告翟**已于2013年4月份前偿还8350元,剩余1040元未付。被告胡**为被告翟**雇佣的工人,被告胡**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1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翟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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