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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闫永利诉开封腾**任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闫永利诉被告开封腾**任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以每年2分的利息向原告闫*借款86000元,出具了本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开封腾**任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又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闫*借款时,闫*为促使被告及时还款,又将闫**的款1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王**在原借条下面又写一借条,有王**的签名和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6000元及其利息(按年2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开**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公司的账目未有,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清楚,现公司无能力还款,原告可以代位诉讼。

被告王**辩称:王**系公司会计,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开封腾**任公司会计。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为原告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现金86000元,王**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开封腾**任公司印章(利息年2分)”。2007年9月18日被告王**又在闫*的借条下面写一借条,内容为“今借闫永利现金190000元,王**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开封腾**任公司印章”。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在借条下面签名。

以上事实,有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以被告开**责任公司的名义为二原告出具借条,王**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开**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请求王**承担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闫*与被告开**责任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闫**与被告开**责任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按年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本金86000元及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开**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永利本金19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缓缴2720元),由被告开**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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