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5分,被告人张*驾驶豫B×××××号轻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赵楼村路段时,追尾撞住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李*当场死亡、乘坐人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并拨打求助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及被害人程*经济损失共计188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程*及死者李*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