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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诉邢胜利、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马*文诉被告邢**、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和被告邢**委托代理人陈*、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邢**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3日三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利息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三次亲签还款计划,但其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二原告提供的三张变造的借据不是被告邢**所书写,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来添加的,是无效的,关于三张借据上超期重复计息的约定是违法的,该约定无效,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采信,本案无证据证明借贷纠纷和杞县**程总公司及其六公司有关,亦无证据证明和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有关,本案借据和还款计划均不成立,故对利息的约定无从谈起,本案应由变造借据的书写人承担无利息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钱是2004年借出的,我公司2009年才成立,该三笔借款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对股东入股之前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与梁**系同一人,其系原河南省**程总公司下属的杞县建**司第六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被告邢**经其职工刘**之手以河南省**程总公司第六公司名义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刘**出具了借据三张,并加盖了河南省**程总公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收字划去)据,庆*借款30,NO0048073,2004年7月22日,今借(收字划去)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系付三个月到期利息24000计〈超期重复计息,并且每天付违约金100元〉收款人邢**(加盖河南省**程总公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收字划去)据,庆*找10,NO0048074,2004年7月27日,今借(收字划去)到个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系付〈注、15日还款至息,超过期限三个月按8000计〉〈超期重复计息,并日付违约金50〉收款人邢**(加盖河南省**程总公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8.23,收叁拾万元正,NO0026119,入账日期2004年8月23日,交款单位:个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事由,三个月到期利息24000、〈超期重复计息〉〈并每天付违约金100元〉邢**(加盖河南省**程总公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借据系刘**所写,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邢**以杞县建**第六公司名义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2008年8月8日、2010年4月28日三次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未加盖杞县建**第六公司公章,还款计划内容分别为“还款计划,本人对以下六笔借款本息还款作以下计划:1、2003年8月25号借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2004年2月21号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2004年3月15号借叁拾万元整(¥300000元)、4、2004年7月22号借叁拾万元整(¥300000元)、5、2004年7月27号借壹拾万元整(¥100000元)、6、2004年8月23号借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一、近期农业大学研究生宿舍楼工程交工可还一部分《约2006年8月20号前偿还》二、已交工的农业路与经三路口西北角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决算款还清借款本息,《约2006年11月30号前偿还》,2008.6或7月份判决下来后偿还,由庆*代办,具体另谈,邢**,2008年3月12号;经刘**手同意按计划办,邢**;前三笔不再计算后3笔我与朱**工程案待高院中审后归还,邢**,2008、8.8号;与朱**工程案法院执行后由庆*办,邢**,2010年4、28号、2010年4.28。现三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200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称已给付。

另查明:原河南省**程总公司由杞县建设局主管,属集体性质企业,经清算河南省**程总公司净资产为59930287.56元,杞县建设局杞*(2009)35号文件决定该资产由杞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并作为法人投资组建新的企业。2009年6月11日河南省**程总公司由集体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更名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其中杞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认缴出资额4450元,持股比例为96.32%。河南省**程总公司在改制前未对其债务进行清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据、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借据与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被告邢**虽对还款计划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的三张借据上均加盖有河南省杞**司第六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二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该款系河南省杞**司第六公司所借,被告邢**作为原杞县建**第六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其行为应代表杞县建**司第六公司,故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应由其原所在公司予以偿还,被告杞县建**司第六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公司的债务应由河南省**程总公司予以偿还,现河南省**程总公司已改制为河南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未对其债务清理之前直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故该债务应由河南国**有限公司继受。200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被告河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条上超期重复计息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征得被告的认可,且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国**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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