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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西平县威斯尼商务会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诉被告王*、西平**务会所(以下简称威斯尼会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司委托代理人董**、戴**,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郜**,被告威斯尼会所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一份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暂时估价500万元,工程总价按工程决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保证了原告于2012年5月1日按时开业。后原告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现仍欠原告工程款490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威斯尼会所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原告垫资合同,原告未按期完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8万元。2、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装修、土建、水电、空调、消防、电梯、窗帘、灯具。但实际上电梯、锅炉、消防、空调计款103万元以及蹲便、水箱、脸盆、淋浴、坐便、淋浴阀、树叶笼头计款55560元,两项合计1085560元。应从总造价500万元中减去。3、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100元,同时通过西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民工发放工资764849元,两项合计2075949元。4、原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支付40万元更换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多诉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利息未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作为发包方将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发包给原告皇**司,原告皇**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1、由原告皇**司承包被告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装饰工程,承包方式范围为装修、土建、水电、空调、消防、电梯、窗帘、灯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总日历数105天。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暂估金额500万元。工程总造价按工程决算为准。第十二条约定第一次付款室内格局改造完毕,室内基础设施到位,王*付皇**司工程预付造价的10%;第二次付款室内外木工结束,大样出来,王*付皇**司预估造价的10%;第三次付款室内油漆结束,王*付工程预估造价的10%;第四次付款皇**司完工交付使用两个月之内,王*付皇**司决算工程款95%的款项结清;第五次竣工并交付王*使用六个月内结清皇**司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14.2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空调、消防、电梯、锅炉工程项目不是由原告皇**司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被告王*接收威斯尼会所并于2012年5月1日开业。后原告皇**司自行对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总造价6903344.3元。原告皇**司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交给被告王*,被告王*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确认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010961.32元。

另查明,原告皇**司在施工期间收到被告王*支付的工程款1311100元。后因民工追要工资,被告王*经西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民工发放工资764849元,两项合计2075949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西平威尼斯商务会所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后被告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将名称注册为西平威斯尼商务会所。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凭证,西平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民工领款的收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法庭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皇**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工程范围和工程价款及利息数额。关于工程范围,被告王*、威斯尼会所均主张空调、消防、电梯、锅炉等部分工程不是原告皇**司施工,并提供了空调、消防、电梯不是原告皇**司施工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皇**司工程范围不包括空调、消防、电梯、锅炉。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施工的其他工程因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他人施工,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暂估金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工程决算为准。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010961.32元(不包含空调、消防、电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75949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5012.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完工交付使用两个月之内,被告支付决算工程款95%的款项,六个月内结清5%的质量保证金。完工日期因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5月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金额及日期应当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3738261.7元(3935012.32×95%)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196750.62元(3935012.32×5%)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的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期交工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西平**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012.3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738261.7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起计算,工程款196750.62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负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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