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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河南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因与被告河南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许昌**民法院。许昌**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日作出(2014)许**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100万元进行水泥供应。现原告垫资早已超过100万元,至今供货已达15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诉讼中又归还了65万元,经对账被告现下欠货款745280元,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5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经**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1月26日水泥款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395280元必须在2013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下余895280元于2014年1月26日全部付清。如被告按约付款,原告撤诉。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下余货款7452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货款745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53元,由被告河**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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