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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毒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魏A、王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4年2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伙同赵**(另案处理)多次将购买的毒品掺入底料后卖给他人,张**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及从其家中查获毒品老黄皮215.47克、现金人民币679700元。

2014年5月,张**伙同赵**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闫A毒品老黄皮12克。

2014年农历8月份,张**伙同赵**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闫A毒品老黄皮20克。

2014年11、12月份,张**伙同赵**分三次向被告人王A贩卖毒品老黄皮10克。

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A将所购买的毒品老黄皮8克,以每克520元的价格卖给张**。

被告人王A将从张**购买的毒品老黄皮卖给张A0.4克,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毒品咖啡因0.77克、甲基苯丙胺0.03克。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张**携带及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检1、检4、检10、检11、检14、检16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215.47克,其中检4、海洛因含量为68.73%,检16、海洛因含量为39.21%;2015年3月16日王A被抓获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物四包,经鉴定其中检16、18检出咖啡因成分,共计0.77克,检19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0.03克。

张**归案后供述了自己购买毒品的上线魏A及贩卖毒品的下线人员王A及闫A。

上述事实有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张**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金交款单,抓获证明,运城市公安局盐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运城**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河津市公安局僧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张A、闫A证言,被告人张**、魏A、王A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165号、272号检验鉴定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257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询问视频资料,乡宁县公安局管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河津市公安局出具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魏A、王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主动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同案人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魏A、王A均系初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魏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王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未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张**处查获的毒品215.47克、从被告人王A处查获的毒品0.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张**处查获的人民币6797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魏A、王A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张**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张**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和丈夫赵**贩卖毒品,与同案人魏A、王A的供述、证人闫**、张A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抓获张**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住处查获出毒品,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魏A、王A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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