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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恒**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又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60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该笔借款及后续五笔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五笔借款虽未到期,但鉴于被告的逾期违约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到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7日之后签订的五笔借款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几笔款项系恒峻**公司融资款项。恒峻**公司是一家非法金融机构,市政府已经介入调查,且确定了展期方案和还款计划,希望按照政府确定的方案予以执行。原告的借款除了第一笔到期,其余的全部在履约中,未到偿还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乔**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虽约定月息16‰,实际按月息20‰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

2014年10月7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乔**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虽约定月息16‰,实际按月息20‰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

2014年10月20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平顶山市新华区嘉**家木门商行(曹**授权乔**)的账户。该笔借款虽约定月息16‰,实际按月息20‰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

2014年10月20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乔**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虽约定月息16‰,实际按月息20‰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

2014年11月11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拾万元整(大写)(¥1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乔**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

2014年11月11日,恒**产公司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500000元)。月利率16‰,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人处加盖乔**个人印鉴和恒**产公司印章。同日,王**按照恒**产公司的要求把上述款项汇入乔**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即日起对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湛河**道办事处东铁炉村地号为:3-(4)-095,使用面积为8045.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平(2013)SZ-034】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抵押、转让、变卖、租赁;二、即日起对原告王**所有的位于建东小区75号楼1单元2层东北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300179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王**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损毁;三、即日起对担保人马**所有的位于新华路南段路东锦绣花园23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字第0900030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马**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损毁;四、即日起对担保人韩**、马**共同共有的位于湛南路北新3号点式楼3层10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平房权证湛字第1000098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韩**、马**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损毁;五、即日起对担保人武桂香所有的位于卫东区矿工路北9号院先锋粮**司临街底商楼东3单元6层东户(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601002923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武桂香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出租、抵押、损毁。王**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4年12月23日,王**申请变更诉讼保全事项,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6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即日起解除对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湛河**道办事处东铁炉村地号为:3-(4)-095,使用面积为8045.6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平(2013)SZ-034】的查封;二、即日起对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西路“水韵风情”项目编号为101号、605号、606号、607号、609号的房屋予以查封。(限额160万元)。查封期间,由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管理、使用,限制其处分权;不得抵押、转让、变卖、租赁。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借据、转款凭条、本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670-1号、670-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产公司陆续向王**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对王**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据和转款凭证进行质证审查后,可以认定王**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恒**产公司足额支付了出借款项150万元。恒**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恒**产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所涉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4笔借款约定利息虽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恒峻房地产实际是按同期月息20‰支付,恒峻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约定利息的变更,但按月息20‰标准计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王**主张利息按银行发布的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1月11日的两笔借款因未实际付息,该两笔借款应按借据约定的月息16‰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故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产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债权人王**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虽然利息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对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再扣除折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期间,被告**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及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四笔未到期借款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余四笔借款在庭审期间均已到期,不再解除。对此,被告**产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六、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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