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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渤海财产**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满信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王**夫妻关系,原告的豫BWHXXX号轿车的大灯、前保险杠摩擦了一点,摩擦后该车能正常行驶,到顺达修理厂检查,看还有什么部件坏了没有。见到该修理厂的接待人高*信。高*信见到该车时看后说:一个大灯、一个前保险杠擦伤点,要用也可以用,该车是个新车,换个新的算啦。正好我明天去郑州办事,用你的车,看着车买型号一致的配件,原告全权委托的人王**说,你看着办吧,把钥匙给你,回来后抓紧时间装上。于是,2013年3月22日高*信驾驶该车沿杞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环路南段时发生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信负全部责任。该车经评估损失7239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72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有异议;高满信用车时间与他们双方协商的不一致;依照保险条款(09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BWHXXX号轿车的大灯、前保险杠摩擦了一点(该车损被告已作出理赔1835元),原告之夫王**驾该车前往顺达修理厂检查修理,该修理厂的接待人高**向王**说:一个大灯、一个前保险杠擦伤点,要用也可以用,该车是个新车,换个新的算啦。正好我明天去郑州办事,用你的车,看着车买型号一致的配件。王**同意高**的修理意见,并将车钥匙交给高**。2013年3月22日1时40分许,高**驾驶豫BWHXXX号小型轿车沿杞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环路南段时,因对面来的七台车,躲车不慎撞住公路西侧花池上,撞坏花池内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树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杞**证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8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7139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评估的评估费票据。另查明,豫BWH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113220.00元,保险单号:1410203502012000XXX。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豫BWHXXX号轿车的行驶证、2013年3月28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8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豫BWH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各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为证。

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不持异议,对杞县**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8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的车损价值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车损结论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车大灯、前保险杠的损失183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70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豫BWHXX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给予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赔付车辆损失69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是在修理期间又发生的事故,依照保险条款(09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就“修理期间”的解释产生争议,被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方未就该条款向原告特别说明,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从本案的事实中王**与高满信的对话看,王**将车钥匙交给高满信去郑州看着车购买型号一致的配件,说明该车处于双方就如何修车的协商阶段,尚未进入修理的实质阶段。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6955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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