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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公司自2007年开始在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为其公司的车辆购买保险,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向*和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合作至2010年4月份。2009年9月之前的手续费双方已结清,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手续费双方产生争议,龙**公司认为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尚欠其208719.06元未付,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和2010年1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公司九月份手续费壹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陆**分(16724.69),(其中:扣营业税金1072.35,扣个人所得税1700.15),召陵公司,赵**、张**,2009.10.26”;“今欠***公司十月份手续费柒万零贰佰伍拾伍*叁角叁分(70255.33),(其中:扣营业税金4610.71,扣个人所得税18965.11),召陵公司,赵**、张**,2009.10.26”;“今欠***公司手续费11月叁万柒仟肆佰叁拾陆元壹角整(37436.10)召陵公司,赵**、张**,2010年1月8日”。该三张欠条均加盖有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财务专用章。证据2、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一、2010年出单保费,交强险,122542,商业险,531560.09,654102.09,117738.37,二、2010年退保为:11213.1,手续费为:2018.36,三、98998车保费07年为:2936.42,08年为:7641.12,09年为:6400.94,2010年为:6448.59,合计为:23427.07,四、三月、四月税金:8000元,84292.94,召陵公司”;证据3、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向*和运输公司出具的2010年保险业专用发票79份。龙**公司证明三张欠条扣除税金后欠原告108067.8元,结算单是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副经理兼财务科长张**书写,龙**公司2010年在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共投保险费为654102.09元,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应向*和运输公司支付手续费为117738.37元,扣减2010年退保手续费2018.36,扣减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为龙**公司98998号车垫付的保费23427.07元,扣减税金8000元后,欠***公司84292.94元合计欠***公司192360.74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龙**公司与被告发生的所有业务,都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经手,因为龙**公司是张**拉的户,张**又是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财务科长,财务专用章由她保管,该三份欠条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出具的,违反了保监会及公司的规定,张**与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对于龙**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日期,没有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合议的行为,不能证明龙**公司的主张,2010年的保险手续费未与龙**公司约定,不应支付任何费用,龙**公司也无收取手续费的资格。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理委员会2008年8月29日的保监发(2008)70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2009年10月15日关于印发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第十届协调会会议决议的通知;证据2、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5月18日的豫保监发(2009)37号关于加强产险公司手续费及佣金管理的通知,中国**理委员会2009年第4号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据3、2010年5月18日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保财险召陵公司手续伍万元整(50000元)收到人:李*、鄂选堂,2010年5月18日”。证据4、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退保手续。证明自2008年12月1日起,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商业险不得突破15%,2009年10月15日起,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支付上限为年保费规模小于5亿元的是10%,大于、等于5亿元的是8%,并且手续费只能支付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与个人代理人,龙**公司无代收保险费的资格,张**出具欠条违反了规定,并按18%的标准向*和运输公司出具欠条,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2010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堵门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手续费,被告如果承担责任,退保手续费应当扣除。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出具欠条是自愿出具的,应属有效,至于被告行为是否违反规定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2010年的手续费,被告提交的退保手续显示2010年11213.1元,与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相一致,该单已扣除该退保金额的手续费,2008年、2009年的退保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和2010年1月8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被告称是其工作人员与龙和运输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属无效,因该三张欠条均加盖有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财务专用章,应认定是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龙和运输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被告辩称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该条没有法律效力,但该条系被告工作人员张**书写,张又系被告财务科长,龙和运输公司提交的2010年保险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2010年退保金额均与该条相吻合,故对该条的效力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应当对该条上的84292.94元承担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故对被告辩称按18%的标准计算手续费违反相关规定,对该项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拖欠龙和运输公司欠款192360.74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2010年5月18日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下余142360.7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2009年9月之前的手续费双方已结清,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008年、2009年退保费用的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龙和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龙和运输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龙和运输公司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支付欠款142360.74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0元,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负担34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的效力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用以证明2010年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手续费的唯一的证据就是结算单。而这份结算单既没有上诉人单位盖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及日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0年的手续费按18%计算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仅凭该“结算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4292.94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欠条有效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取手续费的资格、其收取手续费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财务科长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出具的损害上诉人利益、违反规定的三份欠条,应属无效。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二审中辩称:1、结算单是张**书写,张**是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财务科长,扣除退保费用总共即这个数,相互吻合。这个条是张**书写上诉人也无异议。2、具体按多少手续费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8%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也是按18%出具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2010年保险费专用发票上的保费总额为422552.48元。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退保批单上退保金额为17613.0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的效力问题;2、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1、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三张欠条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赵**和张**的签名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的财务专用章。且双方之间按18%收取手续费已经欠条确认,故对该三张欠条的手续费扣除税金后共计108067.8元予以认定。2、龙和运输公司提供的2010年保险费专用发票上的保费总额为422552.48元,故2010年的手续费应为76059.45(422552.48元×18%)元,原审判决采信“结算单”上认定的84292.94元不当。3、根据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退保批单,2010年退保数额为17613.06元,原审判决采信“结算单”上认定的11213.1元不当。故2010年手续费中应扣除3170.35(17613.06元×18%)元。综上,2010年手续费合计应为14889.1元(76059.45元-3170.35元-税金80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合计尚欠龙和运输公司手续费122956.9元(108067.8元+14889.1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2956.9元。

三、驳回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43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漯河市**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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