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华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河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谭*、新**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驻**电公司与承**宇公司于签订《驻马店新蔡110千伏顿岗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华**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1月10日谭*借用建筑公司名义与华**司签订了“蔡州―顿岗110kv线路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基础施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谭*。后谭*又将该基础施工工程转包给梁**进行具体施工。经朱**介绍,朱**受雇于梁**在新蔡县涧头乡从事该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1月26日上午,朱**在该工地和他人在往基坑内放捆扎好的钢筋笼时,被钩子勾着带进基坑内摔伤。当日朱**被送往新**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430.18元。治疗期间梁**共给付朱**14000元。经鉴定,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该所同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0、071号两份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朱**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以上朱**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439.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朱**提供盖有“城镇低保”字样的活期一本通一份,并提供了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业户口一份,综上朱**应视为城镇居民。朱**诉称其受雇于朱**、梁**二人,对此朱**予以否认,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是其雇主之一,结合谭*庭审中辩称,其将工程款转交给梁**这一事实,原审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梁**进行基础施工,其与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梁**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梁**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对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谭*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梁**,属于违法转包。综上,新**筑公司、谭*、梁**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承包人的华**司对其转包的工程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朱**要求梁**、华**司、建筑公司、谭*赔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梁**已经给付的14000元应予扣除。朱**、驻**电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过失,朱**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扶养人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朱**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综上,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430.18元、误工费20442.62元×239天÷365=13385.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59天÷365天×1人=3304.42元、恢复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60天÷365天×70%=23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8688.33元。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朱**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78688.33元的60%即107213元,其已支付的14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驻马店**有限公司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78688.33元的10%即17868.83元。三、梁**赔偿朱**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驻马店**有限公司赔偿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新**筑公司、谭*对上述一、三项赔偿与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12元,梁**、新**筑公司、谭*共同负担2328元,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388元,朱**负担28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蔡州―顿岗110kv线路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工程”的承包者,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其受谭*的委托参与该工程的技术管理,出事时其也根本没有在现场;谭*让其找施工人,其联系到朱**,并和朱**一起到谭*的办公室,朱**当时就同意施工,说明其不是承包者;谭*现场指认后,朱**带人开始施工,朱**负责记工、分工钱,施工材料款、雇用车辆、铲车、搅拌机的钱,木工是朱**负责联系和支付,说明其不是雇主。二、朱**是农村户口,有自己的承包土地,赔偿不应按城市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梁**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谭*认可建筑公司的章是其盖的,其将该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梁**,并给了梁**90000元,梁**也认可收到该笔资金,并将一部分交给了朱**,剩余的买材料用在工地上。一审中,同在工地干活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梁**为朱**的雇主,并无不当。二审中,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是雇主,且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梁**上诉称,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损失的问题。朱**提供的非农业户口本和城镇低保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正确。综上,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