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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姚**与梁*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姚**诉被告梁*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姚**的委托代理人景**、被告梁*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梁**与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初,被告梁*好在二原告处拉煤后,下欠煤款28000元未支付,被告也未向二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后因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好偿还欠款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这笔债务,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8000元,且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尽快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称煤是何**和姚**合伙拉的,录音是在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姚**诱导被告说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录音中只明确欠款为2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为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初,被告梁*好在二原告处拉煤后,共欠煤款2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原、被告之间也并没有其他拉煤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书面证据,但原告所举的录音清楚的记录了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录音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具体欠款数额,因录音中并未明确欠款数额为28000元,只确定欠款数额为2万元,故本院对其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姚**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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