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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姚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为与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梁**、姚**的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初,梁*好在梁**、姚**处拉煤后,共欠煤款2万元。梁*好未向梁**、姚**出具书面借据,梁**、姚**、梁*好之间也并没有其他拉煤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姚**虽没有书面证据,但梁**、姚**所举的录音清楚的记录了梁*好欠梁**、姚**煤款的事实,梁*好虽对该录音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梁**、姚**要求梁*好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梁**、姚**所诉具体欠款数额,因录音中并未明确欠款数额为28000元,只确定欠款数额为2万元,故该院对其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判决如下:梁*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姚**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好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好不服上诉称:一、其从不欠梁**、姚**债务28000元;二、其在原审中明确说明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还有一笔债务,梁**、姚**也没有充分证据足能使法院认可的事实;三、原审查清的不是该案事实,梁**、姚**原审中起诉28000元,确定20000元,梁**、姚**为什么同意,据此让其还梁**、姚**20000元,其不能信服。综上所述,其请求:改判驳回梁**、姚**的原诉,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梁**、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

其一,该案梁*好虽没有亲笔书写书面欠款手续,但根据姚**与梁*好梁*好于2012年3月17日17时许的电话录音可以很清晰的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因为梁*好在接通电话的第一句话即是“你还是说那不是”(指欠款),在姚**说还是原来拉煤欠两万多块钱的事后,梁*好明确答复认可,并称只要让资金周转开马上解决,还保证在2012年把账结清,并表示了歉意。该录音在庭审时当庭播放,梁*好听完录音后,对录音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梁*好所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其二,原审庭审中归纳的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28000元

钱”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均无异议。那么其据此举证了姚海军和梁*好的通话录音,姚海军在录音的开始即明确表明欠煤款2万多元,该录音清晰证实了欠款的存在,且梁*好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未表示异议。

姚海军的答辩意见同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梁**、姚**虽没有书面证据,但梁**、姚**所举的录音清楚的记录了梁*好欠梁**、姚**煤款20000元的事实,梁*好虽有异议,但其并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梁*好上诉称其不欠梁**、姚**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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