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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因与河南农贝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诉诸尉**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尉*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宁保贞,被上诉人白**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白**与农**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2011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白**在尉氏县区域内经营农**公司的“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农**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供应此产品,违反该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如白**7天内未进货,本协议自动失效,农**公司有权另择客户。合同订立当日,白**向农**公司订购“一拌无蚜”产品30件,农**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接受部分货款并安排发货,同日,“一拌无蚜”30件以物流方式运抵白**。白**付清货款。其后,白**开始产品的宣传推广并收取定金。多次要求农**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向白**发货,管书杰以产品商标转让为由拒绝发货,2012年5至6月份,白**发现农**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另设经销处两个,销售白**与农**公司签订经营的产品“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白**多次致电农**公司工作人员管书杰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管书杰以农**公司的名义与白**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推广一拌无蚜等购销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且已实际履行。白**与农**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对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公司违反合同,设立多个经销处,已违约,且白**进行宣传、推广、造成一定损失,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本案情况,白**与农**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白**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贝得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河**贝得农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错误。案外人管书杰不是农**公司的员工,其签约行为与农**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白**在签约时未要求管书杰提供相关手续,其存在重大过失,且并非善意。白**的录音来源不明,不合法,无法确定被录音者就是管书杰和王*。运输协议不是农**公司的发货单据,郭**也不是农**公司的员工。管书杰收据上注明的货价、数量以及货未发的事实,均与销售合同的约定相反,该收据是虚假的或者不是本案的收据。假如经销合同真实,根据第十二条的约定,也因白**7日内未进货、未付款而合同自动失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白**答辩称,在2011年10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和补充条款时,管**是农**公司的销售经理,因此,应当认定管**与白**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管**与白**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管**又以农**公司的名誉与白**签订合同,因此,白**有充分理由相信管**有代理权,依法应当认定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两份合同签订后,白**支付了30件“一拌无蚜”货款,农**公司也将30件“一拌无蚜”货物通过物流给付了白**,农**公司保留着该两份合同原件,以及白**与农**公司会计王*的电话录音、白**与管**的电话录音等充分证明农**公司对管**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管**以农**公司的名义与白**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2011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白**在尉氏县区域内经营农**公司的“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农**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供应此产品,违反该约定承担10万元违约金,如白**7天内未进货,本协议自动失效,农**公司有权另择客户。合同订立当日,白**订购“一拌无蚜”产品30件,管**收到货款14400元,同日,“一拌无蚜”30件以物流方式运抵白**。之后,管**拒绝再向白**供货。2012年5至6月份,白**发现农**公司在尉氏县区域内另设两个经销处,销售“一拌无蚜”及“地鹰”产品,白**以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书杰以农**公司的名义与白**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条款,没有加盖农**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白**的货款也没有直接汇到农**公司的账户,白**也未提供管书杰是农**公司销售经理的相关证据,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两份合同对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白**请求判令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农**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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