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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芝诉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粘结砂浆、勾缝剂等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将货交予本人,本人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领物人名义签署出库单一份,拉走粘结剂12吨,单价1300元,共计156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拉走粘结砂浆16吨,单价1300元,共计20800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收货单位为新密新城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粘结砂浆6吨,单价1300元,计7800元,勾缝剂14吨,单价900元,计126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在收货单位为新密新城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勾缝剂16.5吨,单价800元,计13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出库单、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原告货款,债务应由新**司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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