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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我所有的豫MY3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2月16日13时15分,我驾驶豫MY3989号小型轿车与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我垫付8000元。后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无责任。2015年1月4日,赵**起诉要求我和被告赔偿其损失,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赵**8084.11元(已扣除我支付的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垫付8000元费用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被告应支付我垫付的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垫付的8000元保险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2015)灵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豫MY3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原告向赵**垫付8000元等事实。

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所有的豫MY39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2月16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豫MY3989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车村口处右转弯时,在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赵**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000.3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向赵**支付8000元。2015年1月4日,赵**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同年1月19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的经济损失共计16084.11元,判决本案被告赔偿赵**8084.11元(已扣除本案原告支付的8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8000元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宋*在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为豫MY398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投保车辆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宋*已赔偿受害人赵**8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支付原告垫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门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宋*支付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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