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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王**与刘**及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王**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毕**是熟人关系。2014年5月24日,毕**介绍其姑父尚文周到刘**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王**和毕**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月8日尚文周偿还了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未还。在此前后,毕**清偿了部分利息。2015年4月24日,经双方算账,尚文周下欠刘**借款16万元,向刘**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期限一个月。王**和毕**继续提供担保。2015年5月24日毕**向刘**清偿一个月利息2400元后,再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借用刘*朝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毕**为尚**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刘*朝要求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利息不得再计息,故本金按12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5月25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刘*朝要求王**、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尚**偿还刘*朝现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5月25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尚**、王**、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2014年5月24日,毕**介绍上诉人尚**到被上诉人处借款做生意,但上诉人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出借行为,而是将12.75万元付给了冯**,冯**将款项又给了毕**使用。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向毕**讨要无果时,因尚**系毕**姑父,在毕**央求及被上诉人威逼下,代替毕**偿还了本金3万元。2015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逼迫下,上诉人尚**又代替毕**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16万元的借据。真正的债务人是毕**。(二)上诉人王**仅为尚**的借款提供担保,尚**不是债务人,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借款数额、利率认定错误。据尚**所知,被上诉人借给毕**款项时,仅支付了12.75万元,且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8日尚**代替毕**偿还了3万元本金后,剩余本金应为9.75万元。2015年4月24日之前毕**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朝辩称:(一)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一审时,尚**承认借款的事实,王**承认担保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与刘*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错误。(二)刘*朝将15万元借给了上诉人尚**,毕**只是担保人,不存在借款12.75万元给毕**的事实。(三)在新借据之前,毕**偿还的5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毕**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在上诉人尚**向被上诉人刘**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据后,刘**将借款扣除利息后12.75万元打入尚**同意的账户。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刘**称口头约定为1.5分。2015年4月24日之前,毕**偿还刘**5000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在2014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刘**出具的借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本金3万元。2015年5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算账后,上诉人尚**又在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原审中尚**答辩意见认可借款属实。通过上述事实表明借款由毕**使用是尚**同意的,故尚**认为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认为是为尚**提供担保,尚**不是借款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刘*朝在2014年5月24日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2.75万元,应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1.5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8日尚文周偿还3万元本金后,应按照9.75万元计算利息。毕君波在2015年4月24日之前偿还的5000元没有约定,视为偿还的利息。2015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算账后出具的16万元借条包含有高额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

二、尚文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按照本金127500元、月息1.5%计至2015年1月8日止;自2015年1月9日按照本金97500元、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的付款之日止;毕**偿还的两次利息5000元及2400元应从应计利息中扣除);

三、王**、毕**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刘**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负担1000元,尚**、王**、毕**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负担1000元,尚**、王**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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