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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与河南**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医院(以下简称淮**院)因与步芝云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步**的父亲步培友因病入住淮**院,诊断为:1、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原发性高血压;3、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期间进行了手术,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2013年12月12日再次住入淮**院治疗,期间因术后感染,又进行了手术,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23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因感染持续,疗效不佳,步培友认为淮**院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共同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淮**院对步培友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汴京都(2014)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淮**院对步培友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负颅内硬膜下血肿后感染主要责任;步培友自身疾病应负次要责任。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酌定淮**院对步培友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步培友自身承担30%的责任,判决河南大学淮**院赔偿步培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114.36元。2014年8月7日,步培友因术后感染感染未愈住入开**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2、颅内脓肿(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脓肿?);3、糖尿病;4、高血压病;5、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6、肺部感染。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18583.14元。步**认为其父死亡与淮**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淮**院申请,开封**民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淮**院是否存在过错、步培友的死亡后果与淮**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3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大学淮**院对被鉴定人步培友的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步培友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用970元、住宿费758元、餐费11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步培友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2321.89元,截止2014年5月24日,产生医疗费19119.89元,其中欠费4259.89元,步培友实际支出医疗费14860元,在第一次审理时,步培友仍在住院治疗,故第一次判决对其第二次住院实际支出的14860元予以支持,余款未作处理。步芝云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中有7500元系上述余款。另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对步培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支持到2014年6月9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淮**院支出鉴定费20000元。还查明,步培友自2007年起一直随步芝云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步芝云的父亲步培友在淮**院治疗,其后发生术后感染,多次住院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部门评定,淮**院对步培友的诊疗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步培友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故淮**院应对步芝云父亲步培友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审酌定淮**院对原告所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步芝云所诉医疗费126083.14元,对其中淮**院7461.89元(22321.89元-14860元)和开**心医院的118583.14元共计126045.03元,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步芝云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110元的请求,其参照标准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对其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6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步芝云所诉护理费21920元的请求,其主张按两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对其护理费按9594.67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步芝云所诉丧葬费18992.50元和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步芝云所诉交通费的请求,其主张过高,原审酌定按2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步芝云所诉住宿费、餐费的请求,对其有票据证明的8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河南大学淮**院赔偿步芝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70%即193949.25元,并赔偿步芝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3949.25元。二、驳回步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步芝云负担120元,淮**院负担4660元。鉴定费20000元淮**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淮**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步芝云主张的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8583.14元的70%没有依据。其在原审时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淮**院一直不予认可。淮**院提出的步芝云未能提交原件可能系因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已经索赔,原审法院也未予以查证。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准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法理依据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本案中,步芝云的父亲步培友已无劳动能力,其不可能有主要经济来源来源于城镇的可能,且步培友在城市治疗多年,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治疗期间不形成经常居住地,故步培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核算。三、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四、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步**答辩称,第一,我父亲在开**心医院的医疗费用118583.14元,有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可以证实,因医疗票据丢失才到医院复制的复印件,但有开**心医院的公章予以证实,淮**院认为可能在开**心医院索赔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二,我父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年龄已八十多岁,早在2007年就跟随我在开封生活,老人在2008年住院,后在2013年至2014年住院都是在开封,所产生的费用也都是城镇消费性支出,我已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这一事实,原审庭审中也予以查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处死亡补偿金并无错误。第三,淮**院称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每天10元的营养费是在十年前的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不高。第四,交通费原审判决酌定2200元,从我父亲在2013年住院至2014年死亡,其间有一年多时间,每天去医院的次数不计其数,原审判决只是酌定,实际我花的交通费远比认定的数字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淮**院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步芝云的父亲步培友因病在淮**院就医,淮**院在对步培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步培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已在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步芝云主张的医疗费用118583.14元因其父步培友住院收费发票丢失,经治医**心医院又为其复印原始发票后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原审判决认定步培友的医疗费用正确,淮**院称步芝云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可能系已在开封市中心医院索赔没有任何证证实。步芝云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父步培友的暂住证、相关村委会以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父步培友在市区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步培友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步培友的营养费以及酌定步芝云的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淮**院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淮**院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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