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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立军、张**,被告濮**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0500-豫JB5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2013年10月24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该豫J70500-豫JB5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淇县境内庙口镇华昌石料厂由北向南转弯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将牛**的过磅房屋撞坏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68000元,而原告车辆经河南**限公司估价损失为95240元,花费评估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10000元。被告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向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却未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63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70500-豫JB5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2013年10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豫J70500-豫JB5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淇县境内庙口镇华昌石料厂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将牛**的房屋撞坏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司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J70500车主王**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70500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075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70500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9524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68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2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元。被告对豫J70500车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4年1月20日,河南方**所有限公司作出方*评报字(2014)第010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委估的豫J70500/豫JB511挂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的价值为112643元,其中豫J70500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1265元、第三者损失金额为31378元。被告已支付该次鉴定费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豫J70500/豫JB511挂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损失金额31378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豫J70500/豫JB511挂车辆损失8126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94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2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列承担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数额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4543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损失124543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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