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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兰考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因与兰考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兰**公司归还冯**货款343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与兰**公司有业务往来,上海**限公司为兰**公司供应钛白粉。冯**当庭提供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上海**限公司钛白粉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厂,何**”,但署名未加盖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厂或者兰考聚**有限公司。另提供2012年2月5日转账支票三张,计款290000元,但上述支票均无收款人名字。上海**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将上述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上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冯**,但未提供通知兰**公司的证据。冯**索账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兰**公司给付所欠钛白粉款3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冯**提供的2011年1月29日的欠条,未加盖兰**公司单位的公章,不能认定兰**公司欠冯**货款。同时上海**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未通知兰**公司,该债权对兰**公司亦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冯**当庭提交的三份转账支票,均没有收款人,对于转账支票来说,应属于无效的,其不能合法的证明冯**与兰**公司之间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对冯**要求兰**公司支付所欠钛白粉款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对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5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29万元转账支票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持有支票,就证明上诉人是债权人。该支票显示出票人是被上诉人,盖由被上诉人单位公章,符合支票必须记载的六种事项,只因被上诉人账户中没有钱造成银行无法兑付。《票据法》对于支票并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填写收款人名称,上诉人提供转账支票证明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签发的是空头支票,对于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兰**公司应对冯**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认为转账支票无效,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兰**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4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冯**一直通过上海**限公司给兰**公司供应钛白粉。2012年2月5日兰**公司为冯**出具转账支票三张,两张7万元,一张15万元,共计29万元,但在付款期限内兰**公司在付款行处存款余额不足7万元,付款行未能兑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冯**举证证明了其与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兰**公司于2012年2月5日为冯**出具的三张转账支票,属付款行见票即兑付的票据,转账支票上虽未记载收款人,但并不影响付款行履行承兑的义务。对于29万元转账支票上所载款项,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给付冯**,冯**现持有兰**公司开具的支票,并据此主张29万元材料款,兰**公司应予给付。原审判决以转账支票没有收款人属无效票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票内容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冯**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兰考聚丰雪螺塑**限公司支付冯**材料款29万元。

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兰考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冯**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兰考聚**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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