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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刘**与苏*、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刘**与被告苏*、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苏*,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刘**诉称:二被告是我们的儿子和儿媳。我们以二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灵宝市康馨雅苑小区1号楼4单元7楼东套单元房,装修后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二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闹矛盾,为了明确权属,2013年5月28日,我们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的购买和装修费用是我们出资,该单元房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们。后二被告之间发生吵架,被告杨**将房门钥匙更换,致使我们无法进入房屋。请求确认我们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1、购买房屋首付款102000元,我和苏*出资40000元,我母亲出资40000元,二原告出资22000元;该房屋以被告苏*的名义按揭贷款,由我和苏*偿还贷款本息;装修费用也不全是二原告出资。2、该房屋于2011年11月4日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共有人是我和被告苏*。3、我从未看到过此协议书的内容,且二原告签名是用圆珠笔书写,我的签名则是签字笔所写,不合常理。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康*雅苑房屋实际产权人系二原告;2、笔迹鉴定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签字是杨**本人所签;3、装修房屋详情开支清单6页、买家具花费清单1页,证明二原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的花费情况。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苏*缴纳此房屋契税;2、灵宝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证明房产所有人是苏*,共有人是杨**,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4日。

经庭审质证,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无异议,被告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个人记录;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见过协议书的内容。关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被告苏*和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契税、公摊面积和维修基金用的17000元是二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不认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是被告苏*的父母,是被告杨**的公婆。被告苏*与杨**结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灵宝市工业路西段南侧康馨雅苑小区1号楼4单元7楼东户单元房一套,装修后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是以被告苏*的名义按揭贷款,2011年11月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苏*,被告杨**为共同共有人。2014年元月,二被告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被告杨**将房屋门锁更换。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由于二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杨**认为其本人未见过协议内容,且其本人签名与二原告签名非同一笔迹,本院无法具体甄别该协议的真实性;再者本案诉争的单元房产权登记在先,原被告协议在后,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产权登记效力优先。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刘**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苏**、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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