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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豫J5566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2年10月4日5时许,原告司机张*驾驶该车沿S103线方城县187KM+210.8M处,与同向在前杨**驾驶的无号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33802元(其中赔偿杨**医疗费23802.7元、车损5350元)。另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070元,并支付施救费1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三者损失理赔25897.16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余款7908.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余款688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足额理赔原告,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为豫J5566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119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2年10月4日5时40分许,张*驾驶豫J55668号江淮牌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187KM+210.8M处,与同向在前杨**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2年11月20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张*负责杨**全部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杨**误工费、护理费、维修费等其他一切费用10000元。同日,原告方赔偿杨**损失3380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2582.88元(其中核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407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350元、施救费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余款6889.12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在方**安医院住院46天,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23802.7元。事故伤者杨**,现年31岁,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金汤村2号。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投保车辆核定损失数额为4070元、第三者车辆核定损失数额为5350元、施救费核定为9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张*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同向在前杨**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方赔偿杨**损失33802元。对于应由原告方赔偿杨**医疗费21422.43元(结合杨**的病历、每日清单及伤情,本院酌定扣除10%医疗费)、误工费1313.92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按30日计算)、护理费1313.92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定按3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以30日为限)、营养费300元(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以30日为限)、交通费600元(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以30日为限)、三者车损5350元,及原告方承担的投保车辆损失4070元、施救费90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6170.27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赔付原告的部分保险金,余款3587.39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余款3587.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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