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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安*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于2012年购买原告郭**的兽药,被告秦**给原告郭**出具欠据6份,合款260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秦**至今尚欠原告郭**货款2609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秦**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秦**购买原告郭**的兽药,被告秦**给原告出具有6张欠据,合款26090元,被告秦**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药款。原告郭**要求被告秦**支付药款260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2012年6月6日欠据上3052元,因该欠据是原告之妻所写,被告对该欠据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欠据上3052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合同应为保管合同,且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没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2609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秦**负担236.5元。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保管合同关系,秦**不应支付郭**26090元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方便销售郭**将兽药存放在秦**空闲的仓库内,根据销售数额秦**提成返点作为仓储费,且秦**鸡场所需兽药均由郭**提供价格从优。根据协议,郭**分六次向秦**的仓库存放大量兽药。由于其提供的兽药均是虚假生产批号、生产厂家部门的假药及**业部明令禁止的兽药,药效很差,给养鸡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郭**的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秦**主张双方未保管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秦**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郭**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秦**辩称是假药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对其向郭**出具的药款欠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秦**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保管合同正常情况下不应该出具欠据,故对秦**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秦**主张涉案兽药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郭**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双方发生多次买卖行为,郭**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秦**主张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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