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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人与徐**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袁**、袁**、袁**、袁**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等人申请再审称:徐**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撞死袁**,应由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生效判决却以徐**故意撞死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与徐**达成赔偿协议,已得到足额赔偿为由免除了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徐**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且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徐**及其亲属民事赔偿款53万元,不再要求其它赔偿”。徐**作为最终责任人已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许红梅等人再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许**、袁**、袁**、袁**、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袁**、袁**、袁**、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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