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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9月23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5000元及玉米损失款2400元;2、要求被告遵守2015年1月31日协议,不得妨害原告2.4亩耕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李**、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和被告刘*强系叔侄关系,刘**和原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1月31日,原告刘**与被告刘*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叔叔刘**的所有经济钱、财(包括外账)由原告刘**继承,宅基地房屋由被告刘*强继承;刘*强将东至大路、西至三队地、南至刘**、北至刘**的2.4亩土地由原告刘**经营管理,如政策有变政府统一调整,土地归属权仍为刘*强所有。后被告李**以协议中所表述的2.4亩土地是被告李**、刘*强、刘**家庭承包土地,且被告李**系户主为由,拒绝将该2.4亩耕地交由原告刘**耕种,刘*强亦不同意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协议,并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现原告刘**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刘**、李**、刘**按该协议内容不得妨害其对协议约定的2.4亩耕地的使用权,被告李**、刘**辩称其并不知道且在得知协议后并不同意被告刘**与原告刘**就该2.4亩耕地交由原告刘**经营、管理,对此原告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刘**享有该2.4亩家庭承包土地的处分权及被告李**、刘**对该协议的内容明知且事后同意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刘**明知且事后同意刘**处分该2.4亩土地由原告刘**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原告刘**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李**赔偿青苗损失5000元及玉米损失2400元,因原告主张其耕种的土地系被告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李**、刘**在自家承包耕地耕种并无过错,被告刘**与原告刘**签订协议,约定该2.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造成原告刘**损失,被告刘**应当承担因自己过错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刘**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之叔父刘**没儿没女没成家,在病危趁头脑清楚时,召集亲族刘**、刘*朝到病床前当面交代了后事安排,应视为口头遗嘱。病故后在刘**、刘*朝见证下于2015年1月31日刘**同刘**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很明确的载明:刘**继承宅基地,刘**村东四至分明的2.4亩土地由刘**经营管理,该《协议》还是刘**的母亲被上诉人李**害怕再有变故亲自叫人书写的。被上诉人刘**、李**在我叔刘**死后按《协议》扒掉了刘**宅基中的老土坯房屋,重新用砖垒起了临街四周的围墙,刘**也按约在村东2.4亩土地上找人帮我种上了玉米。在种上玉米几天后被上诉人刘**全家出动用手扶拖拉机犁毁了玉米引起了打架斗殴等一连串纠纷并造成经济损失。刘**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多人见证下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又按上了手印,即不是户主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刘**按协议在宅基上垒起了房墙。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根据有关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刘**、刘**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在上诉中所述的是歪曲事实,其所述的口头遗嘱和交换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刘**的父亲在世时已经过继给刘**,刘**平时均是由刘**以及李**负责照顾,刘**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由刘**盖起的。刘**去世时被答辩人和其所谓见证人均不在场,并不存在刘**所说的口头遗嘱,事实是在刘**去世后,刘**依照法律规定本应继承全部财产,但刘**碍于长辈情面同意刘**的钱由刘**继承,根本不存在刘**所说交换的说法,刘**本就属于刘**的孙子,且刘**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由刘**建造的,本就属于刘**所有。二、2.4亩土地并不属于刘**所有,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特征,且在事后李**并不同意由刘**耕种,已经明确告知刘**。刘**在和刘**签订协议中没有任何字句提到过李**,且李**也没有委托刘**,刘**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代表李**,涉案的2.4亩土地属于李**的人口地,刘**无权处分。本案中作为刘**叔叔的刘**很清楚刘**的家庭情况,也知道该2.4亩土地并不属于刘**,刘**明明知道刘**没有代理权仍与其签订,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特征,且李**在知道刘**将土地协议让刘**经营管理后,当即就表示不同意,并告知了刘**,刘**没有任何依据来耕种2.4亩土地。三、刘**没有任何损失,刘**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是天经地义他人无权干涉,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2.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承包户主姓名为刘**,涉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刘**与刘**签订协议,对刘**留下的宅基地房屋及本案诉争2.3亩土地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刘**已在协议载明的宅基地上垒砌房墙,故应当将本案诉争2.3亩土地按照协议约定交由刘**经营管理。关于刘**上诉提出该2.3亩土地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其应当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协议中对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刘**已经将协议中宅基地占有使用,故刘**应将该土地交由刘**经营、管理,刘**、李**、刘**辩称对该协议不知情且不同意刘**处分该土地,但在二审审理中已查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承包户主姓名为刘**,故刘**有权就该土地作出处分,刘**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近亲属家庭成员间的表现代理,刘**与刘**签订协议后应该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上诉提出要求刘**、李**、刘**赔偿青苗损失5000元、玉米损失2400元的问题,鉴于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情况及数额,故本院对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的部分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刘**、李**、刘**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伊川县江左镇刘村一组的东至大路、西至三队地、南至刘**、北至刘**的2.3亩土地交由刘**经营、管理使用。刘**、李**、刘**不得妨害刘**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如政策有变政府统一调整,土地归属权仍为刘**所有。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25元,由刘**、李**、刘**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25元,由刘**、李**、刘**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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