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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李**、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张**于2015年9月7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864.08元;2、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一辆及农用工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被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李**均在伊川县江左镇刘村务农。原告儿子刘**和被告刘**系叔侄关系,刘**和刘**系叔侄关系。刘**死亡后,刘**与刘**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刘**叔叔刘**的所有经济钱、财(包括外账)由刘**继承,宅基地房屋由刘**继承;刘**将东至大路、西至三队地、南至刘**、北至刘**的2.4亩土地由刘**经营管理,如政策有变政府统一调整,土地归属权仍为刘**所有。后原告李**以协议中所表述的2.4亩土地是李**、刘**、刘**家庭承包土地,且李**系户主为由,拒绝将该2.4亩耕地交由刘**耕种,刘**亦不同意交由刘**经营管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张**、李**因该协议的2.4亩土地与被告刘**发生纠纷,原告张**、李**将被告刘**已经播种在争议土地上的玉米翻耕,被告刘**、刘**为制止原告张**、李**翻耕自己已经播种的玉米,强行将原告家的手扶拖拉机一辆及耕地用犁一个带到自己家中,原告张**、李**及其女儿刘**来到被告刘**家门口讨要,原告张**、李**与被告刘**发生打架,被告刘**将原告张**、李**打伤,当天原告张**、李**到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二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张**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572.67元,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李**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168.53元,期间亦需一人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土地耕种发生争执,在双方系亲属关系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均未以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被告刘**将原告张**、李**打伤,被告刘**的行为存在过错,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担50%的责任。

经该院审查,原告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72.67元、陪护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1113.51元(25402元/年÷365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张**就医的天数、地点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合计5734.27元。原告李**的损失有:医疗费3168.53元、陪护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1113.51元(25402元/年÷365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李**就医的天数、地点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60元;以上费用合计6330.13元。综上,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张**50%的损失即2867.14元,应赔偿原告李**50%的损失即3165.07元。原告张**、李**要求被告刘**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二人的受伤系刘**所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李**要求被告刘**、刘**返还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被告刘**、刘**自认其二人将原告方的拖拉机一辆及耕地用犁一个拉回自己家中,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及耕地用犁一个返还原告张**、李**;原告要求被告刘**、刘**返还拖拉机车厢,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刘**将拖拉机的车厢拉走,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867.14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165.07元;三、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李**所有的农用手扶拖拉机一辆及耕地用犁一个。四、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李**负担250元,被告刘**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之叔父刘**没儿没女没成家,在病危趁头脑清楚时,召集亲族刘**,刘*朝到病床前当面交代了后事安排,应视为口头遗嘱,因为我与刘**之子刘**为叔侄关系。多年来刘**想要刘**朝南的阳宅,刘**为尽孝心认为自己的继父张**、母亲李**年老体衰多病种地不便,与刘**商量将他村东四至分明的2.4亩土地和刘**继承的宅基对调。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正式达成了《协议》,随即刘**按《协议》将刘**宅基内的老土坯房屋扒掉,垒起临街的砖围墙。2015年6月份刘**按约定将村东刘**的2.4亩土地找人中上了玉米,在此以之前被上诉人从没对宅基地与2.4亩土地对调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11日李**突然带领其女儿刘**等人用手扶拖拉机犁毁了已种上的玉米,刘**、刘**为制止李**、刘**犁毁玉米,将手扶拖拉机开到家中,一会张**、李**、刘**等多人用石块砖块撞击我家铁门,刘**开门理论被张**、李**、刘**等多人围打,刘**无奈奋力自卫引起打架斗殴,刘**根本没参与打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李**及张**。二、被上诉人主张**在开庭时中途不听劝告退出,根据《民事诉讼法》143之规定,应视为放弃其主张及诉求,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办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张**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张**正在自己农田耕种时,刘**、刘**强行将拖拉机开走,并对李**进行殴打。李**去索要拖拉机时被刘**和刘**打伤,二人被送往伊**民医院进行治疗,伊川县公安局对刘**的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处罚。李**、张**就其合理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于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依法进行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刘**因土地耕种问题与李**、张**发生争执中,刘**将李**、张**打伤,刘**、刘**将李**、张**家的手扶拖拉机及耕地用犁强行带回自己家中,后李**、张**就其所受各项损失及返还财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刘**、刘**上诉提出系李**、张**违约在先引发打架事件,刘**系自救行为不应当赔偿李**、张**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刘**对李**、张**的损失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刘**、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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