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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被告袁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袁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袁巨业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虞城县××铁路高架桥工程施工中,因触高压电被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商丘**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度烧伤、电击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部分膨胀不全。原告两次住院5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8级伤残。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时,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22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巨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害为间接伤害,侵权方为当地电业管理部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受害后果系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没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14222.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乔**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打工受伤,原告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2、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53天。3、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原告鉴定费票据7张,共700元。5、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子女的基本情况及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异议称,证据3系单方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为交通事故受伤,该鉴定结论没有附相关检验证明,比如照片等,该鉴定引用标准是八级工伤标准,并非八级伤残标准,鉴定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应当按原告姊妹4人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巨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施工地点距离高压线的距离经过设计部门设计,在安全范围内;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施工地点距离高压线垂直距离为8米,施工高度距离高压线高度垂直距离1.8米;3、现场照片5张,与证据2相印证;4、医疗费单据2张及收据3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810元,购药费2300元,不包括生活费;5、证人孙*、苏*出庭作证证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称,该证据系单方勘验,形式不合法,应申请法院勘验。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孙*证词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对苏*证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110元。证据5证明了原告受伤时的基本情况。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虞城县××铁路高架桥工程施工,在从桥墩上往下续风绳(钢丝绳)时,将风绳搭在了旁边的高压线上,原告被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商丘**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重度烧伤、电击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部分膨胀不全。原告两次住院53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57110元。原告姊妹4人,原告父亲梁**生于1942年8月17日,母亲姚**生于1941年7月24日,儿子乔创业生于1997年12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袁**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袁**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同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权益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将风绳搭在了高压线上,造成自身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7110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之日为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56496.9元(9416.15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6277.17元(6438.12元/年×13年×30%÷4人)、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965.7元(6438.12元/年×1年×30%÷2人),以上合计为132269.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85975.35元(132269.77元×65%)。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75.35元。被告已支付5711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34165.3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巨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34165.35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1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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